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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彭树立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678号原告彭树立,男,196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刘成启,男,滦县司法局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单维红,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93595998-9。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号。委托代理人杨光,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原告彭树立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判员韦凤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成启、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树立诉称,2012年8月9日,原告为冀BX11**号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28016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10日零时至2013年8月9日二十四时。2012年12月23日12时40分许,原告彭树立驾驶冀BX11**号重型货车行驶至迁西县津西万通钢厂院内时,将刘宗亮停放的冀BK51**号重型货车撞翻,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彭树立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刘宗亮无事故责任。2013年1月5日,经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冀BK51**号车辆损失为115740元、冀BX11**号车辆损失为76310元。分别开支车损评估费5787元和3816元。两车分别开支施救费15000元。原告彭树立已赔偿刘宗亮车辆损失及施救费、评估费136527元。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未果,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231653元。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BX11**号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及三者的车损评估数额明显过高,对于本车车损应当依法扣除三者车无责限赔部分100元。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施救费过高,施救人员不具有相关的收费许可以及施救资质,故不予认可。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请法院依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车损、评估费、施救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的两车的车损,均有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书证实,被告所提抗辩理据不足,但对本车车损应当依法扣除三者车无责限赔部分100元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告诉请的两车的施救费30000元,虽有原告提交的两张滦县税务局代开的发票,收款人为王国民,付款方为彭树立、刘宗亮,但不能证明收款方有无施救资质和收费许可,鉴于原告因此次事故确实需要开支一定的施救费,本院酌定10000元(两车各5000元)。原告诉请的两车的评估费5787元和3816元,有评估机构出具的发票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对原告诉请的车损评估费9603元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彭树立与被告平安财���唐山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彭树立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彭树立为冀BX11**号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28016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等商业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均合法有效。对于原告赔偿给三者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对于原告自己的车损及评估费、施救费,首先应扣除冀BK51**号机动车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其余部分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三者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15740元(车损),��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2000元。三者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的损失为124527元【(115740元-2000元)+评估费5787+施救费5000元】,未超过50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24527元。原告彭树立属于车辆损失险项下的事故损失为85026元【(车损76310元-100元)+评估费3816元+施救费5000元】,未超过车辆损失险28016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85026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X11**号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树立事故保险金人民币211553���。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5元,减半收取238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凤侠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纪红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