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咸渭民初字第0031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咸渭民初字第00319号原告李某某,男,1972年3月20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某,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西安市碑林区兴庆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竺尧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亚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厦西安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中厦西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安亚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08年8月份开始带人给中厦西安分公司咸阳日月星辰第三项目部5#,9#,15#,B3#楼进行内粉刷,给5#,9#,15#楼干杂活,活干完后完成总决算,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371045.84元,后被告支付部分劳务费后仍欠107192.84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该项欠款并支付利息20956.2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0年3月25日结算单两份,欲证明被告欠款107192.84元。被告中厦西安分公司辩称:中厦西安分公司咸阳日月星辰第三项目是我公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原告李某某在我工地干活属实,2010年3月25日结算时,李某某完成的工程量为371045.84元,扣除当时已支付过的款项,我方欠其劳务费44290元,其中,我方应收取李某某管理费和代交的税金为18552元。中厦西安分公司为证明自己陈述的事实,举出如下证据:原、被告双方对账说明。审理中经质证,被告中厦西安分公司对原告王恩栋所举的结算单证据无异议。原告对中厦西安分公司所举的劳务费总差额900.84元、及长安面包车款43450元及税金18552元提出异议。认为差额部分已有会计确认,面包车和本案无关,被告扣除我管理费和税金23000没有依据。经合议,本院认为李某某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和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中厦西安分公司所举的证据无法证明应扣除面包车元和税金23000元的事实和依据;故被告中厦西安分公司所举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也无关联性,为无效证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2008年8月份开始带人给中厦西安分公司咸阳日月星辰第三项目部5#,9#,15#,B3#楼进行内粉刷,给5#,9#,15#楼干杂活,活干完后完成总决算,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371045.84元,结算后被告的咸阳日月星辰第三项目部尚欠107192.84元一直未付款,虽经李某某数次催要无果。中厦西安分公司咸阳日月星辰第三项目部是中厦西安分公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本院审理认为:中厦西安分公司咸阳日月星辰第三项目部拖欠李某某劳务费107192.8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务应当清偿,中厦西安分公司咸阳日月星辰第三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其设立部门中厦西安分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支付李某某劳务费107192.84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率计,从2010年3月25日到款项付清时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上述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789元由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军审 判 员 李良奇人民陪审员 刘翠萍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静涛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