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许╳英与被告梁╳勇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X英,梁X勇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01号原告许X英被告梁X勇原告许X英与被告梁X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立克主审并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韦宣荣、雷永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琴玉担任记录。原告许X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X勇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X英诉称,2000年原、被告认识并恋爱,当年12月11日双方登记结婚。2004年8月11日生育儿子梁X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互不信任,被告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1年2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法院调解双方和好。但之后被告又殴打原告。原告只好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梁X伟随被告居住生活;夫妻共同债务即贷款30000元由双方平均负担;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原告许X英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时间,双方系夫妻关系。3、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拟证明夫妻共同债务即贷款30000元。4、本院经原告申请向证人吴X青、许X必调取的笔录,拟证明2000年7月原、被告经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里居住生活,双方因性格不合、互相怀疑等而经常吵架,2011年2月双方吵架后原告离开被告回娘家居住生活,被告带儿子外出务工,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不可能和好。被告梁X勇未作答辩。被告梁X勇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无异议。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故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认为,因为被告未到庭应诉,且原、被告家庭还有其他成员,不予认定该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许X英与被告梁X勇系同村村民、小学同学。2000年7月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12月11日双方登记结婚。2004年8月11日生育儿子梁X伟。儿子梁X伟现已随被告梁X勇到外地居住生活。婚后因性格不合、互相怀疑等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不和。2011年2月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开被告回其娘家居住生活,夫妻分居生活至今。现被告梁X勇下落不明。2013年3月原告许X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梁X伟随被告居住生活;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因被告梁X勇不到庭应诉,本院无法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其家庭成员除了原告许X英、被告梁X勇及其儿子梁X伟,还有被告的父亲梁X权。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原、被告双方经恋爱后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双方并未注意培养和巩固夫妻感情,夫妻经常吵架,尤其是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离开被告回其娘家居住,被告到外地务工至今下落不明,造成夫妻分居生活已超二年。原告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于儿子梁X伟已随被告外出居住生活,双方离婚后从有利子女身心健康成长考虑,儿子应继续跟随被告居住生活为宜。原告请求离婚后儿子随被告居住生活由被告直接抚养,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儿子抚养费给付问题,被告未到庭应诉和发表意见,可暂由被告负担儿子抚养费,如被告要求原告负担儿子抚养费,可另行协商和起诉。至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问题,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原告主张以其名义贷款30000元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应诉,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成员还有被告的父亲,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许X英与被告梁X勇离婚;二、儿子梁X伟随被告梁X勇居住生活,由被告梁X勇直接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梁X勇自行负担,至儿子梁X伟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许X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X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立克人民陪审员 雷永刚人民陪审员 韦宣荣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琴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