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中法立民终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黄静华与钟伟平、广州百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2013立民终816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百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静华,钟伟平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穗中法立民终字第8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百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陆圣时,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静华,住增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伟平,住增城市。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神康,系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百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增城市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5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州百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据以起诉上诉人的是房屋买卖合同,要求上诉人承担的亦是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因此本案不属于不动产纠纷,而是买卖合同纠纷,应该按照《民事诉讼法》对管辖权的一般规定,由被告住所地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依法管辖。因此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5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引起的不动产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因涉案房屋位于增城市荔城街,即在原审法院受理案件的辖区范围内,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逸思代理审判员 吴 湛代理审判员 彭 湛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