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临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倪某甲与倪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甲,倪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民初字第311号原告倪某甲。委托代理人秦味泽。被告倪某乙。原告倪某甲诉被告倪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味泽、被告倪某乙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4月11日止,为双方申请自行协商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甲诉称:原、被告原为同村村民,××××年××月××日,双方在共同工作地点云南省罗平县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前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并于××××年××月生育儿子倪某丙。儿子出生后,因被告长年在外承接工程,很少顾及家庭,自2009年农历春节起,分文不付家庭费用,并粗暴对待原告,回家就无端与原告吵架并动手殴打原告,特别是被告在外生活不检点,与多名异性关系暖昧,原告规劝,被告反诬原告有出轨,因而夫妻反目,感情日益破裂,至今已分居二年以上,且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倪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全部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个人财产及首饰归各自所有。被告倪某乙辩称:原、被告本是同村村民,××××年××月起双方同居,××××年××月在云南罗平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倪某丙。婚后一直到2004年,夫妻感情都是好的。2005年起,原告有外遇,但被告长期在外未能发觉,所以表面上夫妻感情还是好的。2008年底,因要购买临浦南秀苑的住房,被告向原告要回存放在原告处的40余万元款项,才发觉钱已经被原告用光了。自此,被告得知原告有外遇,因一时气急殴打了原告。但原告不思悔改,与第三者同居至今。被告在分居期间仍每月支付2100元,用于偿还原告以夫妻共同财产(高桥小区的住房)向杭州银行贷款的按揭款,且该住房一直出租,由原告收取租金,租金支付儿子的生活费足够有余。原告近年来与第三者同居,对家庭不管不顾,而被告因家庭事务和做生意亏本,欠下巨额债务。综上,同意离婚;要求婚生儿子倪某丙随被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财产的处理中,个人财产及个人首饰同意归各自所有,2008年以前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依法处理,2009年分居后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同村村民,××××年××月起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在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倪某丙(现已高中毕业)。婚后前期,夫妻感情较好。自2008年底起,因被告长期在外工作,双方聚少离多,导致相互不信任,被告认为原告有外遇,并由此引发吵打,导致夫妻矛盾加深,并分居生活。2013年2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案经调解无效。另查明:下列财产、债务,为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1.登记在倪某甲名下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高桥小区113幢西单元202室,建筑面积为71.70平方米的住宅一套。2.截止2013年6月5日,尚欠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城厢支行借款本金86288.41元,利息1472.49元。3.欠倪凤英80000元,欠倪水红20000元,欠杨军4700元。2008年10月24日,倪某甲、倪某乙、倪某丙及倪官法、赵碧香(倪某甲父母)为一户,得到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第6批城市示范村多层住宅一体化政策安置,取得位于萧山区临浦镇南秀苑8幢3单元101室和南秀苑2幢3单元401室住宅,该两处房产现登记在倪某乙、倪某甲名下。在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将登记在倪某甲名下,位于萧山区城厢街道高桥小区113幢西单元202室住宅,赠送给儿子倪某丙,有关过户费用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刊登于2008年10月24日萧山日报第四版的《临江第2期、蜀山街道第5批、临浦第6批城市示范村多层住宅一体化政策安置公示名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和婚后前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因被告长期在外工作,双方聚少离多,导致夫妻间感情的疏远和相互不信任,自2009年起,双方一直分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视目前情况,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儿子倪某丙已长大成人,随父或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双方自愿赠送给儿子倪某丙,本案中不作处理,双方可按原承诺办理产权的变更手续。双方对欠杭州银行贷款以及欠倪凤英、倪水红、杨军的债务予以确认,但原告对被告所述的其他债务未能予以确认,故对双方确认以外的其他债务,本案中不予处理。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的南秀苑房屋,涉及到案外人的利益,本案中不作处理,因购买和装修南秀苑房屋而产生的债务,在本案中亦不作处理,相关利害关系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倪某甲与倪某乙离婚;二、财产处理:1、个人衣穿及各人首饰和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2、夫妻共同债务中,欠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城厢支行贷款本金86288.41元,利息1472.49元,欠杨军的4700元,由倪某甲负责偿还;欠倪凤英的80000元,欠倪水红的20000元,由倪某乙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6576元,减半收取3288元,由倪某甲负担负担1644元,倪某乙负担16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俞霞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