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同华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诺华眼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1168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诺华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爱联社区嶂背路***号***楼。组织机构代码:59906655-8。法定代表人:毛文刚,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龚卫平,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於幸福,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同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同乐新布村。组织机构代码:74516597-7。法定代表人:杜柏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卫国,广东深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诺华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同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民二初字第3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诺华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经营范围为眼镜框、眼镜配件的生产加工与销售等,股东有毛文刚、干某某两人。诺华公司在成立之前,以“诺华”的名义委托同华公司电镀加工眼镜框架及相关产品。2012年3月20日,干某某代表“诺华”与同华公司结算,双方在一张抬头为“深圳市同华实业有限公司(东诚电镀车间)”的纸张上列明了“诺华结欠东诚电镀款”的具体内容:2010年9月至2011年7月期间加工款共计人民币21578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扣除2011年4月18日已经支付的30000元,尚有185788元未予支付。在结算之后,“诺华”又支付了同华公司20000元加工款。同华公司认为,“诺华”即为本案诺华公司,并提交了工商信息查询单、送货单、结算单,证明干某某是诺华公司控股股东、代表“诺华”与同华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事实。诺华公司对工商信息查询单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恰恰证明干某某不是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而仅仅是一个股东,股东对公司没有代表权,即便干某某有在所谓的结欠单上签名,也不能代表诺华公司。诺华公司还认为,送货单的发生时间在诺华公司成立之前,同华公司、诺华公司双方不可能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且同华公司提交的送货单的抬头有“东诚电镀厂”的名字,因此同华公司所主张的加工款的债权人应当是“东诚电镀厂”。诺华公司提交了营业执照,以证明诺华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执行董事、总经理是毛文刚,干某某虽是股东,但不属于经营管理人员。同华公司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诺华公司未注册成立前的所有经营行为应由成立之后的法人承继,因此诺华公司当然有承继债权债务的义务。另外,干某某与毛文刚是夫妻关系,干某某负责财务部门的管理,是绝对控股股东,占有诺华公司51%的股权,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同华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诺华公司支付同华公司货款16578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2、诺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同华公司与“诺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同华公司提交的送货单、结算单为证,足以认定,该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正确地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同华公司为“诺华”电镀加工产品,加工费用共计215788元,扣除“诺华”已经支付的50000元,“诺华”还应支付165788元给同华公司。同华公司还请求上述加工款的利息,但因同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加工款的支付期限,因此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2012年11月2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诺华”的上述民事法律行为虽然发生在诺华公司成立之前,但从“诺华”与诺华公司在名称上的一致性、代表“诺华”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干某某是诺华公司股东、“诺华”委托加工的产品与诺华公司经营范围重合等事实,该院确信“诺华”是诺华公司在成立之前与同华公司进行业务往来时所使用的名称。现同华公司请求成立后的诺华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支付加工款及利息,该院予以支持。至于“东诚电镀厂”,该院认为,从送货单、结算单均可看出“东诚电镀厂”或“东诚电镀车间”并非独立的法人实体,而是同华公司的内部机构,因此对诺华公司关于同华公司所诉请的加工款的债权人应为“东诚电镀厂”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诺华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同华公司加工款165788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2日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诺华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9元(同华公司已预交),由诺华公司承担。上诉人诺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同华公司主张加工费的主要证据是干某某出具的“结算单”,但是,“结算单”上写明的债权人是“东诚电镀厂”,不是同华公司。同时,“结算单”并非金融行业中的票据,不具有无因性,不能按照谁持有、谁就享有票据权利的思路处理。因此,同华公司无权主张“结算单”中的债权,同华公司无原告资格,更不能如一审判决那样以“东诚电镀厂”不是“独立的法人实体”就将“结算单”中的债权判给同华公司。通常情况下,在“东诚电镀厂”不具有资格时,应当由其实际经营的自然人主张权利。二、诺华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其成立时间是2012年6月,而“结算单”上注明的加工费发生时间是2010年9月到2011年7月期间。公司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始于公司成立之日,将距离公司成立长达两年的债务判令诺华公司支付,明显侵犯了诺华公司的法人财产权。三、一审判决认为诺华公司在成立之前开始经营,进而判令诺华公司承担“结算单”中的债务,证据不足,也没有法律依据。首先,一审判决仅仅以2012年3月20日的“结算单”中有“诺华”两个字,就认定诺华公司自2010年开始经营,证据不足。其次,一审判决没有查清诺华公司成立之前的“诺华”股东是谁,就认定是诺华公司在经营,证据不足。再次,认定诺华公司在成立之前就开始经营,并要求诺华公司承担成立之前的债务,没有法律依据,并且与民法关于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相违背,与公司法关于法人独立财产权的规定相违背。最后,通常情况下,为设立公司、在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后发生的债务,可以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但是,本案“结算单”中的债务,是诺华公司成立之前几年的其他经营者的经营性债务,要求诺华公司承担没有依据。诺华公司上诉请求:l、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同华公司的起诉;2、判令同华公司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同华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二审调查中口头答辩称:一、东诚电镀车间主体的问题,实际上是同华公司的一个内部机构,一个车间的名称,主体仍然是同华公司,内部机构没有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二、诺华公司在筹备成立期间的债务应当由成立之后的诺华公司承担,而同华公司的送货单、结算单的商号“诺华”两字与诺华公司成立后的是一致的。签名的干某某与法定代表人毛文刚是夫妻关系,干某某负责诺华公司财务部门的管理,并且是诺华公司绝对控股股东,占诺华公司51%的股权,他的签字应当确定为履行职务行为;三、所欠的数额是确定的,总额是215788元,诺华公司分两次共支付5万元,尚欠165788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诺华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毛文刚、干某某于2012年2月3日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设立“深圳市诺华眼镜有限公司”。毛文刚、干某某在《全体投资者声明》中声明:“如本名称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或者本名称中的字号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愿无条件变更本名称,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2月3日同意预先核准毛文刚和干某某两位投资人50万元拟在深圳市设立的有限公司名称为“深圳市诺华眼镜有限公司”。该预先核准的名称有效期自2012年2月3日至2012年8月3日。投资人名单及投资额、投资比例为:毛文刚出资额为24.5万元,出资比例为49%;干某某出资额为25.5万元,出资比例为51%。本院认为:同华公司与“诺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规定:“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干某某、毛文刚作为诺华公司的投资者,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设立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并声明承担设立中的相应法律责任,应当认定干某某、毛文刚为诺华公司的发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干某某作为诺华公司的发起人,在诺华公司设立公司期间以“诺华”的名义与同华公司进行结算,确认“诺华欠东诚电镀款”共计215788元,尚有165788元未予支付,同华公司主张该相应的法律责任由设立后的诺华公司承担,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结算单上的“东诚电镀厂”是否为同华公司的问题,本院认为,该结算单的抬头即有“深圳市同华实业有限公司(东诚电镀车间)”的字样,同华公司所有的送货单也均有“深圳市同华实业有限公司(东诚电镀厂)”的字样,且“东诚电镀厂”并未注册登记,原审法院认定“东诚电镀厂”并非独立的独立法人,而是同华公司内部机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诺华公司主张该结算单的债权人不是同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诺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616元,由上诉人诺华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洪 涛代理审判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梁 晴 敏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敏慧(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