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衢商终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孙勇与高飞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勇,高飞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衢商终字第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勇。委托代理人:黄卫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飞。委托代理人:宁华。委托代理人:柴飞霞。上诉人孙勇为与被上诉人高飞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2)衢商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慧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祝伟荣、夏云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孙勇原系温州市威驰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驰公司”)股东,持该公司33%的股份,高飞亦为该公司股东。2009年4月30日,孙勇的丈夫李坤代其与威驰公司签订《退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了威驰公司同意郑建军从丽水欧维克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维克公司”)退股,现有现金投入345万元股份无条件转让给孙勇或其指定的代表。孙勇同意从威驰公司退股,所退股份由威驰公司重新分配。威驰公司同意支付50万元现金给孙勇,该笔款项在协议生效并完成工商注册变更后一周内由威驰公司支付。协议签订后,孙勇对该份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可。2009年6月10日,为了顺利办理股份变更登记,威驰公司又召开股东会议,会议决定:孙勇在公司拥有的13%的股权,以40.3万元转让给案外人郑建军;10%的股权,以31万元转让给案外人吴银香;10%的股权,以31万元转让本案高飞。而后孙勇又与高飞及郑建军、吴银香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书》,并依法在工商部门变更了股权登记。2009年6月29日,郑建军按照威驰公司与孙勇达成的《退股协议》,将其在欧维克公司的17.5%的股份转让给孙勇的丈夫李坤所有。但对于《退股协议》约定的50万元,威驰公司一直未予支付,高飞及其郑建军、吴银香也未履行付款义务。2012年9月18日,孙勇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孙勇变更诉讼请求为高飞立即支付孙勇股权转让款15.1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08万元,合计18.23万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暂计算至2012年9月11日,此后的利息损失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日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在该案中,孙勇、高飞、威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关键所在。从形式上看,孙勇从威驰公司退股的行为虽然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有关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的规定,但根据双方签订的退股协议,结合之后为了顺利办理股权变更而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书、股东会决议及股权已变更到其他三位股东名下的实际情形,实质上,该《退股协议》名为退股,实为威驰公司代其余三位股东向孙勇支付转让款的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股权转让,并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有效。本案对于涉案的50万元应由威驰公司支付还是应由实际分配到股权的股东按比例支付的问题。孙勇诉称威驰公司同意支付股权转让款行为,在法律上属于债的加入,即威驰公司自愿帮助高飞支付股权转让款,并不能免除高飞的法律责任。但在《退股协议》签订时,股份并未经过分配,尚未确定股权受让方,孙勇诉称的债的加入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认为《退股协议》系孙勇与威驰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相应义务,协议明确约定孙勇同意从威驰公司退股,其所退股份由威驰公司重新分配,作为孙勇退股的对价,威驰公司同意郑建军将其在欧维克公司的345万股份转让给孙勇或孙勇指定的代表所有,并且威驰公司同意支付孙勇50万元的现金。该协议的第一条、第二条均已履行完毕,即孙勇已从威驰公司退股,欧维克公司的股份业已完成股权转让登记,变更为孙勇的丈夫李坤所有,现孙勇对协议第三条“威驰公司同意支付50万元的现金给孙勇作为退股金”提出异议,认为应由威驰公司的三位股东承担付款义务,显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与“退股协议”原意不符,该50万元应由威驰公司支付给孙勇后,再由威驰公司向其三位股东主张,故对于孙勇要求高飞立即支付孙勇股权转让款并赔偿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3年3月4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孙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8元,由孙勇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上诉人孙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已经认定“该《退股协议》名为退股,实为威驰公司代其余三位股东向原告支付转让款的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股权转让”,即认定孙勇与高飞之间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成立,却否定高飞的债务人身份,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双方已经形成了股权转让关系,孙勇为股权出让方,高飞为股权受让方和合同债务人。根据《退股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内容,孙勇放弃33%的股权,受让方应支付的对价包括现金投入的345万元股份无条件转让给孙勇,以及50万元现金。现345万元股份已经履行完毕,50万元现金孙勇至今未收到。《股份转让协议书》与《股东会决议》是双方履行《退股协议》,实现孙勇“退股”的法律手段;二、《退股协议》中虽然约定由威驰公司支付孙勇50万元,但该约定性质属于“债的加入”,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在威驰公司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仍然有权要求债务人承担责任,高飞作为股权转让的受让方,具有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法律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孙勇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高飞答辩称:一、《退股协议》得到双方当事人的认可,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之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股东会决议》只是为了履行工商变更登记的形式材料,其并未得到实际履行,因此《退股协议》应作为处理双方争议的依据;二、《退股协议》签订时,孙勇名下的33%股权的分配方案并未确定,高飞及案外人郑建军、吴银香并非股权转让的受让方,更非实际债务人,故孙勇所强调的威驰公司支付50万元现金属于“债的加入”行为并无法律依据,《退股协议》约束的仅是孙勇与威驰公司;三、威驰公司支付的50万元现金和欧维克公司345万元的现金投入并非仅仅孙勇股权转让的对价,而且包含了孙勇在威驰公司三年的分红在内,因此孙勇不向威驰公司主张权利,而直接要求高飞等个人支付股权转让款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认定:一审庭审中,孙勇明确诉讼请求的计算依据为: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威驰公司应将欧维克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孙勇,并支付50万元现金。按照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孙勇将33%的股权分别转让给郑建军13%,高飞10%,吴银香10%。高飞受让获得10%股权,应支付对价为50万元÷33%×10%=15.15万元。二审询问中,孙勇陈述,出让33%股权的对价50万元的计算依据是《退股协议》第三条约定的50万元退股金。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履行《退股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孙勇从威驰公司退股,所退股份由威驰公司重新分配的行为,以及《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需要而签订,孙勇出让33%的股权对价仍以《退股协议》约定为准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高飞是否应向孙勇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孙勇主张高飞支付股权转让款15.15万元的依据是《退股协议》中约定的50万元退股金以及《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高飞受让孙勇33%股权中的10%股权。《退股协议》第三条约定:威驰公司同意支付50万元的现金给孙勇作为退股金。此退股金在协议生效并完成工商注册变更后的一周内由威驰公司支付给孙勇。该约定明确了支付50万元退股金的履行义务主体是威驰公司而非高飞,而且《退股协议》由孙勇与威驰公司双方签订,双方就该50万元支付达成的协议对高飞并无约束力。孙勇以该50万元为依据要求高飞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无事实依据。孙勇主张威驰公司自愿代三位股东支付50万元的行为属于债的加入,而《股权转让协议书》及《退股协议》中并未约定由高飞等三位股东支付50万元股权转让对价。因此,在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债的前提下,孙勇主张债的加入亦无法成立。综上,上诉人孙勇的各项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为《退股协议》为名为退股,实为威驰公司代其余三位股东向孙勇支付转让款的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股权转让,因《退股协议》的主体系孙勇和威驰公司,三位股东并非协议主体,故该定性明显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46元,由上诉人孙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慧芳代理审判员 祝伟荣代理审判员 夏云伟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