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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刑一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陈乾友、李方福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乾友,李方福,赫崇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刑一终字第11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乾友,因本案于2012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临海市看守所。辩护人周保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方福。因本案于2012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临海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赫崇斌。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3年10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临海市看守所。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乾友、李方福、赫崇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3)浙台刑一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陈乾友、李方福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夏天至2012年5月间,被告人陈乾友分别在浙江省临海市区、临海市白水洋镇、高速公路临海市白水洋收费站附近、仙居县与临海市交界处、仙居县等地单独或伙同陈由伟(另案处理)非法贩卖冰毒共计164.5克给张亮、罗华军、朱秀燕、周增燕(均另案处理)、彭均、张金娟等人。2012年1至3月间,陈乾友伙同被告人李方福多次在临海市区等地将21克冰毒贩卖给周丽丽、彭均、刘尧。2012年1至5月间,陈乾友将自己客户刘尧介绍给李方福,李方福遂在临海市区等地向陈乾友购得约45克冰毒用于贩卖,将其中30克冰毒贩卖给刘尧。2012年3至4月间,在临海市区等地陈乾友还让被告人赫崇斌送约5克冰毒贩卖给周丽丽、金梦雅、李士伟等人。2012年4月20日,公安机关在临海市君蕾商务酒店抓获被告人陈乾友,当场查获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69克。同日,公安机关在临海市古城街道下桥路446号二楼抓获被告人赫崇斌,当场查获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2.02克。同年5月13日,被告人李方福在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凯航宾馆被抓获归案。原审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乾友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李方福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赫崇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告人陈乾友上诉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原判认定陈乾友贩卖给周丽丽、金梦雅、李士伟的冰毒中,其中有一部分系陈乾友卖给李方福、赫崇斌,再由李、赫二人转卖给周、金、李三人,属重复计算。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被告人李方福上诉提出,陈乾友贩卖给其的45克冰毒,其中15克已退还给了陈乾友;其没有帮陈乾友送2克冰毒给刘尧。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陈乾友、李方福、赫崇斌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张亮、罗华军、彭均、周丽丽、刘尧、金梦雅、李士伟、朱秀燕、周增燕、张金娟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同案犯陈由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抓获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检验报告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陈乾友、李方福、赫崇斌均有供认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陈乾友指使被告人李方福、赫崇斌送毒品到约定地点贩卖给周丽丽、金梦雅、李士伟等人的事实,有周丽丽、金梦雅、李士伟等人的证言和陈乾友、李方福、赫崇斌等人的供述证实,且陈乾友在本院提讯时对原判认定的其贩毒事实及数量并无异议,故原判事实足以认定,陈乾友及其辩护人提出有部分毒品重复计算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李方福以贩卖为目的向陈乾友非法购买45克冰毒,并实际取得了上述毒品,依法即构成贩卖毒品犯罪的既遂,故李方福有无退回部分毒品不影响对其贩毒数量的认定;2012年1月,李方福受陈乾友指使在临海市灯泡超市门口贩卖2克冰毒给刘尧的事实,有刘尧的证言及陈乾友、李方福二人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综上,李方福对其贩毒数量所提异议亦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乾友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李方福、赫崇斌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陈乾友、李方福贩卖毒品数量大,赫崇斌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在陈乾友分别与李方福、赫崇斌的共同犯罪中,陈乾友系主犯;虽然李方福帮助陈乾友送部分毒品贩卖给他人,但其涉案多数毒品系经陈乾友介绍并从陈处购得后再转售给他人,不属从犯;赫崇斌系从犯,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赫崇斌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陈乾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陈乾友、李方福及陈乾友的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被告人陈乾友、李方福的上诉;二、维持原判。审 判 长  施永来代理审判员  陈上委代理审判员  连 郑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高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