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洪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某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洪民初字第262号原告李某,男。被告陈某某,女。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尹庆华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以工作原因为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4年原告与被告因工作原因相识,并于2005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6月生育一子,取名李某某。婚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并致矛盾激化。被告于2009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后被告向原告表示不可能再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认为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已不可能维系婚姻关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儿子由原告抚养,不用被告负担抚养费用。被告陈某某书面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与被告因工作原因相识,并于2005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6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09年2月27日双方达成了离婚协议,但未办理离婚手续。诉讼期间被告陈某某向本院邮寄了书面材料,表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表示无共同财产,同时表示放弃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被告未提供共同财产情况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李某某出生医学证明、南京市溧水区晶桥镇杭村村民委员会及南京市公安局晶桥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决定婚姻关系是否解除,关键是看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本案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表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起诉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的儿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如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儿子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但被告有探望儿子的权利。原告表明放弃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财产问题,原告未提请求,被告也未提供是否存在共同财产的证据,故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儿子李某某由原告李某独立抚养。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3401059040001276。逾期未缴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尹庆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王启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