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行审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湖州市南浔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85)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湖州市南浔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谢斌毅,罗利萍
案由
法律依据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湖浔行审字第26号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南浔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陈勤泳。被执行人:谢斌毅。被执行人:罗利萍。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南浔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浔卫计南计生征字(2013)第1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谢斌毅、罗利萍不符合再生育条件,又于2012年9月19日在湖州市妇幼保健院违法生育一女孩。该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湖州市南浔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依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分别对谢斌毅、罗利萍按二胎出生上一年(2011年)本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倍共计征收社会抚养61884元(已缴纳50000元)。上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南浔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浔卫计南计生征字(2013)第1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钢代理审判员 沈 屹代理审判员 邵钧伟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林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