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水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牛甲与牛乙、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牛某庚、牛丁分家析产、继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甲,牛乙,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牛某庚,牛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水民初字第00058号原告牛甲,男,193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志红、李美芹,河南本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乙,又名牛某全,男,165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牛某乙,男,195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牛某丙,男,1963年8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秀鱼,系牛某丙妻子。委托代理人程彦庆,河南本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某丁,又名牛某喜,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牛某庚,又名牛丙,男,1970年5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牛丁,又名牛某娟,女,196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牛甲与被告牛乙、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牛某庚、牛丁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妻子张香只生活期间建造房屋多处,被告成年后,陆续成家,为方便各自生活,1997年原告与妻子将民新街宅院120平方米(含北屋两间半,西屋三间,过道一间)归原告和妻子所有外,其余房产均分给了五个儿子,即牛乙(120平方米)、牛某乙(120平方米)、牛某丙(300平方米)、牛用喜(120平方米)、牛某庚(120平方米),并写了分单。由于被告牛某丙不孝顺欲霸占原告的养老房,经常威胁原告。2004年,原告妻子去世,原告仍居住在老房内,原告认为,原告的妻子去世后,在原告名下的120平方米宅院一半属于原告个人财产,剩余的60平方属妻子的遗产,原告对妻子尽了较多的义务,应该多分。故要求确认原告继承的房产份额,被告牛某丙不能继承。被告牛乙辩称,原告所述的房产系原告的房产不错,但应该归牛乙和牛某乙所有。被告牛某乙辩称,该房产是原告的财产,是养老房,该谁继承谁继承,当初分过家。被告牛某丙辩称,原告所诉被告牛某丙不忠不孝是不实之词,原告要求析产,应当是原告所有的家庭共有财产,除了原告诉称的外,还有高井街52平方,一号路480平方。原告在1997年的分单是一份有瑕疵的分单,因为该分单漏掉了共有财产的一部分,有240平方未分。故应当把所有的共有财产查明,合理分割。被告牛某丁辩称,分家时,原告所说的房产是老人的养老房,原告让谁要就给谁。被告牛某庚辩称,房子是养老房,尊重老人的意见。被告牛丁辩称,房子是老人的养老房,自己也尽了赡养义务,也应当继承。经审理查明,原告牛甲和妻子张香只早年建造房屋多处,六被告成年后,各自成家另过,在1997年,原告夫妻和五被告(女儿牛丁除外)经中间人牛全和牛五星见证,由刘兴起书写,签订分家协议,主要内容为:父母年迈兄弟独立,为免日后矛盾,按父母要求,兄弟协商将民新街路西房作为父母养老;高井一街路西平棚四间、东贰间给牛乙,西贰间给牛某乙;民运街路西四间给牛用喜,牛用喜给牛某丙人民币贰仟伍佰元,给牛五人民币贰仟伍佰元,当时款房交清;高井街牛某丙将房三年腾清,兄弟同意各无异说,立字为证。原告夫妻和五被告在分家协议上签名按手印(女儿牛丁除外)。原告牛甲妻子张香只于2004年去世,现原告牛甲居住在位于民新街分单上的宅院里,该宅院东西长12米,南北长10米,建有北屋两间半,西屋三是,过道一间,并办有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诉讼中,原被告均对房屋不做价格评估,且对房屋折价10万元不持反对意见。牛乙和牛某乙现居住的房屋均有各自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分单、集体土地使用证、房产证、被告牛乙、牛某乙所举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水冶镇东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被告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涉案分家协议有双方当事人签名,且被告牛丁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协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分家协议涉案房产归原告夫妻所有。在原告妻子去世后,涉案房产一半归原告所有,剩余的一半即作为原告妻子的遗产归全体继承人共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妻子的遗产应在原被告七人间均等分割,但考虑因现在该房子原告尚在居住,故原告妻子遗产归原告所有为宜,但原告应根据房屋折价补偿其他共有人。原告主张被告牛某丙不应继承和自己应当多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牛某丙不应继承和自己应当多分的法定事由,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牛某丙举交费凭证,因无原件核对,且其不能对抗被告牛乙、牛某乙所举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涉案民新街宅院120平方米(含北屋两间半,西屋三间,过道一间)归原告牛甲所有,原告牛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牛乙、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牛某庚、牛丁房屋折款每人人民币71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1100元,由被告牛乙、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牛某庚、牛丁每人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日富审 判 员 张国亮人民陪审员 谢立新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清亮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