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古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任某某惠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653号原告任某某,女,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晓静,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唐钢青龙炉料有限公司工人。委托代理人秦解平,唐山市古冶区古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任某某惠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梅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婧、代理审判员肖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晓静与被告张某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秦解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开始自由恋爱,2010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原告生育一子取名叫张涵洛。因被告工作地点在外地,工作四日休息四日,所以原告长期与婆婆居住。但婆婆经常找各种理由与原告打架,被告知道后不但不对自己的母亲进行劝阻,反而变本加厉的辱骂原告。在原告怀孕期间,需要做产前检查的时候被告即使在家也不陪同原告一起去,都是原告自己去。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还要求原告回娘家要钱,原告不同意,被告就半夜将原告轰出家门,被告对原告没有任何的关心和照顾。原、被告婚后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执,被告轻则对原告进行辱骂,重则拳打脚踢,还多次将原告轰出家门,并多次向原告要求离婚。因此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张某某辩称,我方不同意离婚,原告确实与婆婆发生矛盾,关系紧张,被告也时常做双方的工作,以家庭和睦为主。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冲突,夫妻之间没有打斗,所谓的打架是原告为离婚说的理由。被告并非总在外面工作,休假时非常关心和照顾原告,努力维持夫妻关系。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主要是婆媳关系不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属于正常可缓和的矛盾。离婚不是原告的本意,而是外界干扰所为。如离婚孩子应归被告抚养,被告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有抚养孩子的条件。孩子长期与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其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的正常生活,被告的父母有退休金,且身体状况很好,自愿照顾孩子,抚养费800元不合理,孩子不足两周岁,按古冶区的居民消费水平孩子每月400元即可,原告也应抚养孩子,抚养费应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如果被告抚养孩子的话不需要原告负担抚养费,而且每月可以看望孩子,没有共同财产分割,被告一人上班,月收入有限,只够家庭和孩子的日常生活费用,没有积蓄,原告没有工作,无经济收入,被告不给父母赡养费,因为无力支付赡养费。5万元的共同财产不存在,是原告的自认为,至今因结婚而欠的外债无力偿还。如有5万元的共同财产原告应当举证。经审理查明,任某某与张某某于2010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涵洛(2011年12月18日生)。双方自2013年4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来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结婚证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应承担败诉的责任。现任某某主张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不具备其它法定准许离婚的事由,故本院对原告任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于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白梅玲审 判 员  王 婧代理审判员  肖 峥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