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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165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兴民初字第1658号陈由珠借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石××,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1658号原告陈××,男。被告石××,男。被告罗××,女。原告陈××诉被告石××、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2010年11月19日,被告石××、罗××以缺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1年2月19日一次性还清,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被告石××、罗××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石××、罗××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19日,两被告以缺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同意借款给两被告。两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两被告均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两被告在借条写明:今借到陈××人民币20000元,借期为三个月,即从2010年11月19日到2011年2月19日止,到期一次还清。在场见证人:韦吕锦。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两被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因两被告外出住址不详,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张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至今未归还原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诚信原则,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支付利息,其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和进行抗辩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就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罗××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石××、罗××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自2011年2月20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上述债务,限被告石××、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石××、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账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博闻人民陪审员  杨荣波人民陪审员  曾荣强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童 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