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韩树印与刘颖超、黄源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树印,刘颖超,黄源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284号原告韩树印。委托代理人李坤霞,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曼曼,女,汉族,1981年8月15日出生。被告刘颖超。委托代理人刘颖辉,男,197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黄源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天鹅路338号科技示范楼6楼。负责人闫学勇,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超。韩树印诉刘颖超、黄源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树印的委托代理人李坤霞、韩曼曼,被告刘颖超的委托代理人刘颖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源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树印诉称,2012年4月23日,被告刘颖超驾驶被告黄源会所有的冀F×××××货车,将原告撞伤。经认定刘颖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遭受损失320890元。请求法院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进行赔偿。被告刘颖超辩称,原告起诉的费用太高,不合理。被告黄源会未出庭应诉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以下简称高开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称的赔偿项目标准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19时,被告刘颖超驾驶冀F×××××轻型普通货车,沿保定市南二环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连一村口西40米处时,与在此处自南向北步行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原告韩树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树印受伤,车辆受损。2012年6月21日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保公交认字(2012)第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刘颖超负主要责任。同时查明,冀F×××××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黄源会,该车辆在被告高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000元。原告受伤后,自2012年4月23日至2012年8月13日先后在保定市急救中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2天,共花费医疗费144007.27元,其中被告刘颖超垫付医疗费59112.57元。2012年11月28日保定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委员会作出第2012-897号伤残评定书,原告被评定为七级伤残。同时鉴定委员会出具二次手术费证明,结论为原告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治疗费约6000元。原告自2010年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保定市暖阳商贸有限公司打工。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50元×112天=5600元;营养费为50元×112天=5600元;残疾赔偿金为18292元×17年×40%=1243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711元×5人×40%=9422元。上述事实以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伤残评定书、二次手术费证明、暂住证、村委会证明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颖超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因原告是行人,被告刘颖超承担85%为宜。因黄源会是实际车主,与刘颖超是雇佣关系,所以黄源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车辆在高开支公司投保,应由高开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因原告是七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失费30000元过高,以被告赔偿2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误工费34210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一直在保定市打工,应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即18292元÷365天×215天(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2年11月28日评残之日止)=10750元。关于护理费,因无医嘱需二人护理,所以由韩卫东(原告之子)一人护理。即3300元÷30天×112天=1232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无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以支持200元为宜。被告主张的车损及存车费,应另行起诉,另案处理。综上,高开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失20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在商业险中赔付原告医疗费(144007.27元-10000元)×85%=113906.18元;残疾赔偿金为(124385元-90000元)×85%=29227.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422元×85%=8008.7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85%=4500元;营养费5600元×85%=4760元;伙食补助费5600元×85%=4760元,共计165162.13元。因商业险的保额为100000元,所以高开支公司仅赔付原告100000元即可,其余65162.13元应由被告刘颖超、黄源会赔付原告。因刘颖超已垫付59112.57元,所以二被告再赔付原告5049.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颖超、黄源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树印6049.5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失、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220000元。三、驳回原告韩树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50元,原告韩树印负担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负担2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 霞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喜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