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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李某与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兴民初字第427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秀玲,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诉被告代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以原、被告自愿和好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本案减半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宾艳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 钰第页,共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