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汉民初字第0036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陈某与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0366号原告陈某,女,生于1982年1月6日,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本区恒口镇。委托代理人沈消,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但某某,男,生于1976年10月12日,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本区恒口镇。原告陈某与被告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我与被告在江苏打工相识恋爱,2000年10月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同年农历11月23日生育儿子但甲。2003年7月30日补办结婚证。婚后发现原、被告双方彼此性格差异较大,缺乏共同语言和志向,常因生活琐事打闹,2010年5月起分居生活。原告于2010年11月份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夫妻关系仍未缓和,现再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儿子但甲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教育费用500元;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合法婚姻家庭关系。3、(2011)安汉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1年起诉,经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书中所列举的王涛证言,证明原、被告发生矛盾的事实。被告未做答辩。被告未提供证据。经本院依法调取的有如下证据:原、被告儿子但甲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差,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如原、被告离婚,愿随被告但某某生活。经当庭举证,认证,因被告缺席未到,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质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本院认定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调取但甲证言,系原、被告亲生子女当庭口述,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但某某于1999年江苏打工相识恋爱,2000年10月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同年农历11月23日生育以男孩取名但甲。2003年7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缺乏共同语言曾发生争吵,2010年5月原告陈某外出打工长期不回家。2010年农历8月10日,原告陈某娘家建房,被告但某某先后两次通过李友文和陈新义之手分别转借给原告娘家现金22000元和14500元,2010年12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1月3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但某某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因缺乏语言沟通和感情交流而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陈某也未向本院提交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事实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但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涛审 判 员 唐 炜代理审判员 杜圣林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汪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