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一初字第0060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姚康与陈勇、董咏梅、安徽省瑞基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郑杰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康,陈勇,董咏梅,安徽省瑞基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郑杰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0605号原告:姚康,女,1972年1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汪宇,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勇,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金涛,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咏梅,女,1967年4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金涛,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省瑞基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法定代表人:陈勇,总经理。被告:郑杰文,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原告姚康诉被告陈勇、董咏梅、安徽省瑞基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基公司)、郑杰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康的委托代理人汪宇,被告陈勇、董咏梅的委托代理人金涛,被告瑞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勇,被告郑杰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康诉称:被告陈勇、董咏梅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4日,因经营需要,被告陈勇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30天,自2012年5月24日至2012年6月22日,月利率3.9%,合同中还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负担以及发生纠纷管辖的法院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李玲的卡号汇款192.8万元给了被告陈勇,被告瑞基公司、郑杰文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现借款已经到期,各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勇、董咏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2.2万元;2、被告陈勇、董咏梅支付原告自2013年1月5日起以192.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7%至实际给付之日逾期利息;3、被告陈勇、董咏梅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6.26万元;4、被告瑞基公司、郑杰文对被告陈勇、董咏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陈勇、董咏梅共同辩称:1、答辩人不认识本案的原告,也从未向其借款;2、本案讼争的借款系向银行的高官张健所借,李玲系张健的妻子;3、2012年6月12日,答辩人提出提前还款,张健同意,但是张健提出陈珍也向他借款,就要求答辩人将该款项汇给了陈珍,答辩人也将借条的原件收回了;4、案外人陈珍借款后,也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张健7.8万元的利息,并分三次将200万元还给了张健;5、根据交易习惯来判断,虽然形式上姚康系原告,但答辩人并不认识姚康,往来账也是陈勇、李玲、姚康等人的,答辩人提供的短信显示本案债务已经履行完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瑞基公司辩称:借款合同上的签字是答辩人所签,公司也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但答辩人并不认识原告姚康,当时合同是空白拿给答辩人签字的;答辩人本来还款是给张健的,但是张健要求答辩人将该款汇给陈珍的。被告郑杰文辩称:答辩人并不认识原告姚康,没有想起借款,因此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借款合同上的字系答辩人所签,当时合同是空白的,由对方拿去填补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因经营需要,被告陈勇与原告签订民间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月利率3.9%,借款期限30天,自2012年5月24日至2012年6月22日,合同中还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负担以及发生纠纷管辖的法院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李玲的卡号汇款192.2万元给了被告陈勇,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7.8万元,被告瑞基公司、郑杰文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盖章签字,约定保证期间为2年,但未约定担保的范围。现借款已经到期,各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各被告均主张不认识借款人姚康,本案实际借款人系案外人张健,并根据案外人张健的指示通过陈建胜的帐户将200万元借款转借给了案外人陈珍,但原告予以否认,各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双方对案件事实争议较大,致调解无效。另查明:1、被告陈勇、董咏梅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被告陈勇系瑞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3、被告陈勇与案外人陈珍系兄妹关系,陈建胜与陈勇系兄弟关系;4、原告姚康与案外人张健系朋友关系,姚康在担保公司从事放贷工作,李玲与张健系夫妻关系。5、诉讼过程中,被告陈勇支付了原告借款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汇款回单、原告代理人出具的收条、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姚康与被告被告陈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陈勇出具借款合同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原告在出借时已经预先扣除借款期间的利息,实际出借192.2万元,诉讼中,被告陈勇已经给付原告2万元,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90.2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陈勇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借条上约定借款利率过高,现原告变更请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87%支付自2013年1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勇与被告董咏梅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债务的性质没有约定,且无法定例外情形,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董咏梅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被告瑞基公司、郑杰文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与原告未约定了保证的范围且在保证期间内,故应对被告陈勇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现被告已经违约,故原告请求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辩解已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意见,因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勇、董咏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康借款本金190.2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以本金190.2万元按照月利率1.87%标准计算);二、被告陈勇、董咏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6.26万元。三、被告安徽省瑞基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郑杰文对被告陈勇、董咏梅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228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61元,由被告陈勇、董咏梅共同负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原告已预交,被告陈勇、董咏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晓强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 甜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以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