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阳连珍与被上诉人刘永娟、丁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连珍,刘永娟,丁飞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20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阳连珍。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永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丁飞。委托代理人唐桂龙,广西古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连珍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七星区人民法院(2013)星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放和代理审判员窦峰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伍解红担任记录。上诉人阳连珍,被上诉人刘永娟、丁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桂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居住在桂林市七星区骖鸾路5号旅专宿舍2栋502室,二被告居住在楼上602室。2012年12月7日,原告在二被告的屋内从上往下拍摄原告家的遮阳棚,共拍摄照片七张,其中三张照片中的遮阳棚各有一处细小孔洞。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遮阳棚有严重损害且损害系二被告所为,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及精神损害费、误工费、复印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阳连珍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阳连珍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广西华蓝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已证明被上诉人损坏上诉人的遮阳棚事实清楚,要求其赔偿损失是正确的,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永娟、丁飞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综合诉辩双方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居住在桂林市七星区骖鸾路5号旅专宿舍2栋属楼的上下室,上诉人认为其遮阳棚是被上诉人损坏,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遮阳棚损坏系二被上诉人所为,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阳连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平审判员 陈 放审判员 窦峰军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伍解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