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深圳市天一美家傢俱有限公司与蒋国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天一美家傢俱有限公司,蒋国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285号原告:深圳市天一美家傢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周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东升,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永华,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国平,男,汉族,1965年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委托代理人:左诚,广东丰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香宝,广东丰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天一美家傢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美家公司”)诉被告蒋国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一美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东升、张永华,被告蒋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左诚、欧香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一美家公司诉称:被告与李某某于2013年2月5日签订一份民事《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盖有原告在东莞厚街分公司的企业印章。2007年6月22日,原告在东莞市厚街成立分公司。该公司已于2013年11月26日注销。2013年12月16日,被告凭《合作协议》将原告诉至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并以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原告索要所谓的“工资”和“工龄补偿”,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东劳人仲厚庭案字(2014)80号”裁决书。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原告没有任何理由要求被告支付所谓的“工资”和“补偿金”。原告对“东劳人仲厚庭案字(2014)80号”仲裁裁决不服,现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6414元;3.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3年1月、2月、7月、8月、9月、10月和11月份的工资,共计54933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国平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仲裁裁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深圳市天一美家傢俱有限公司东莞厚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一美家厚街分公司”)已于2013年11月26日因被隶属企业撤销,分公司被公司撤销而注销,天一美家公司确认该分公司撤销后的权利义务均由其承担。双方确认天一美家公司没有为蒋国平购买社保。蒋国平主张与天一美家厚街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工作牌提交,已领取2013年3月至6月的工资,另提交广东天一美家家具设计研发工作室合作协议、委托书(拍照邮件)、春天主题商务酒店项目家具整改计划(拍照邮件)、联系人名单(拍照邮件)、工资表为证。合作协议显示甲方为广东天一美家家具有限公司李某某,乙方为蒋国平,甲方处并有加盖“深圳市天一美家傢俱有限公司东莞厚街分公司”的印章,主要内容为“经友好协商,甲、乙双方就共同建立‘天一美家家具设计研发工作室’,合作举办室内及家具设计研发等项目,相关事宜达成以下协议:第一张总则,包括:一、合作宗旨;二、合作范围;三、合作期限;四、办公地点;五、资金来源,本项目的前期宣传推广、筹备,所招聘员工的工资,办公设备和设施等资金投入及各项费用的支出均由甲方先行垫付,工作展开并赢利后即将甲方垫付资金偿还;六、利益和风险分配,1.甲方占总额股金的70%,乙方占总额股金的30%;2.甲乙双方按股权配比负责支付相关场地分摊费等;3.甲乙双方按股权配比负责支付向相关员工的工资费用;4.因公出差或办事形成的费用实报实销不做任何补贴;5.股东每年年终分红利一次,但不能超过总额的50%;6.乙方组织具体项目的企划和执行工作每月工资为人民币8000元;第二章项目实施,1.本合作经甲乙确认签字后由相关法律顾问审定后立即生效,并在2013年1月1日成立‘天一美家家具设计研发工作室’;2.2013年1月1日开始,(合作协议正式签署后)在天一美家家具公司展开推广工作,同时进行项目介绍,项目咨询等活动,时间约为1-3个月,上述活动将由乙方牵头,甲乙双方共同完成;3.宣传推广工作展开后,可开始招聘员工工作,具体方案及有关工作将由乙方负责;4.全部日常工作将于2013年1月1日正式开始;第三章双方职责,包括:一、甲方责任;二、乙方责任;三、财务管理,1.单独核算另立银行账号;2.甲方、乙方共同管理——具备条件时双方另行协商建立制度;四、其他事项……”,签署日期为2013年2月5日,甲方处有“李某某”字样的签名,并加盖“深圳市天一美家傢俱有限公司东莞厚街分公司”印章,乙方处有“蒋国平”字样的签名并加盖指模。委托书为拍照样式,内容为“致天顺地产:兹我司单位天一美家酒店事业部委托现场工作人员蒋国平领取生活费及运费,金额人民币100000元,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均由我单位负责”,并有加盖“广东天一美家家具酒店事业部专用章”,日期为2013年6月29日;春天主题商务酒店项目家具整改计划为拍照邮件,其中注明文明施工责任人为蒋国平、蒋某某,落款处加盖“广东天一美家家具酒店事业部专用章”,日期为2013年8月5日;联系人名单为拍照邮件,抬头为春天酒店工程天一美家联系人,其中工程现场联系人为蒋国平,落款处加盖“广东天一美家家具酒店事业部专用章”,日期为2013年9月29日;工资表为工资袋,封面注明为天一美家傢俱有限公司,地址:东莞市厚街镇第壹城家具博览中心*楼办公室,并有电话及传真号码,其中一个工资袋的封面有手写“6月份蒋国平8000”的字样,一个封底有手写“蒋国平”的字样。关于蒋国平主张已领取的工资,其在庭审中称一个月为转账领取,三个月为现金领取,但在其提交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后由双方质证时,其主张转入的款项包括了2013年3月至6月的工资。天一美家公司确认前述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对委托书(拍照邮件)、春天主题商务酒店项目家具整改计划(拍照邮件)、联系人名单(拍照邮件)、工资表的真实性均认为无法确认,并称委托书(拍照邮件)、春天主题商务酒店项目家具整改计划(拍照邮件)、联系人名单(拍照邮件)证明蒋国平以天一美家家具工作室的名义进行工作,天一美家公司并未参与,工资袋则不是天一美家公司提供,不能证明天一美家公司支付8000元给蒋国平的事实,并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合作关系,天一美家公司提供办公地点给蒋国平,另提交汇款凭证,显示2013年8月2日、8月12日、8月15日、9月8日、10月5日王某某分别向蒋国平转账20000元、10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0元,2013年6月1日、6月13日、6月27日陈某某分别向蒋国平转账3000元、3000元、5000元,2013年7月2日呼伦贝尔市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蒋国平转账100000元;汇款情况说明内容为“我是东莞市厚街璞玉家具厂的经营者,2013年8月份起,我用个人网银将70000元款分5次转到蒋国平个人账户上,该70000元款是东莞市璞玉家具厂支付的家具设计费”,落款处有加盖“东莞市厚街璞玉家具厂”的印章,及“王某某”字样的签名并加盖指模,日期为2014年4月1日,另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王某某为东莞市厚街璞玉家具厂经营者,该个体户至2014年4月3日尚在登记成立状态;证明,内容为“2013年6月份,我公司管理人员陈某某通过个人账户向蒋国平分三次汇款11000元,该费用为家具设计费。2013年7月份我公司客户呼伦贝尔市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100000元款项转账给蒋国平,该部分费用为家居设计费和现场安装指导费”,落款处有加盖“广东天一美家家具有限公司”的印章,并有负责人的签名,日期为2014年3月8日,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广东天一美家家具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尚在经营期间内;设计图纸,为春天酒店客房家具施工图,有注明为广东天一美家家具有限公司天一设计工作室,制图为蒋国平,拟证明蒋国平以天一设计工作室的名义进行设计;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显示李从勇在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部分时期的缴费单位为东莞市厚街璞玉家具厂,部分时期的缴费单位为广东天一美家家具有限公司。蒋国平不确认汇款凭证、汇款情况说明、证明的真实性,但其提交的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与汇款凭证相互对应,蒋国平亦确认收到汇款凭证中所涉款项,但称款项包括2013年3月至6月的工资,2013年8月2日、8月12日、8月15日转入的共计50000元都是天一美家公司转入,包括差旅费、工资和生活费,但因天一美家公司管理不规范,是通过各部门负责人个人转账,且汇款凭证所涉费用为蒋国平受天一美家公司安排进行业务所收取的费用,与合同中约定的8000元工资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款项包括了业务费用和工资,不能与单纯的工资混同。经本院询问,天一美家公司称王某某、李某某非其员工,广东天一美家家具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天一美家傢俱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广东天一美家家具有限公司的相关证据是李某某提供的,蒋国平确认设计图纸由其所做,但主张设计图纸是以深圳市天一美家傢俱有限公司厚街分公司的名义出具。蒋国平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厚街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蒋国平与天一美家公司厚街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终止;2.天一美家公司厚街分公司、天一美家公司向蒋国平支付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16000元,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26日期间的工资39000元;3.天一美家公司厚街分公司、天一美家公司向蒋国平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该仲裁庭出具东劳人仲厚庭案字(2014)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蒋国平与天一美家公司厚街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终止;2.由天一美家公司厚街分公司、天一美家公司支付蒋国平如下款项: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6414元、2013年1月、2月、7月、8月、9月、10月和11月份的工资,共计54933元,以上款项共计61347元,该款额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由天一美家公司厚街分公司、天一美家公司支付给蒋国平。蒋国平在领取仲裁裁决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天一美家公司提交的李某某给蒋国平的汇款凭证及证明、原因说明、广东天一美家家具有限公司给蒋国平的汇款凭证及汇款原因证明、设计图纸、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东莞市厚街镇璞玉家具厂的档案登记资料,蒋国平提交的劳动合同(天一美合作协议)、委托书(拍照的邮件)、春天主题商务酒店项目家具整改计划(拍照的邮件)、联系人名单(拍照的邮件)、工资表、企业机读档案、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当事人陈述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天一美家厚街分公司已于2013年11月26日因被隶属企业撤销,分公司被公司撤销而注销,天一美家公司确认该分公司撤销后的权利义务均由其承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蒋国平与天一美家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如焦点一成立,则天一美家公司是否应向蒋国平支付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焦点一,蒋国平主张与天一美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天一美家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主张双方为合作关系。首先,案涉广东天一美家家具设计研发工作室合作协议中注明甲方为广东天一美家家具有限公司李某某,天一美家厚街分公司在该合作协议的抬头及落款处均有盖章,故本院认定该合作协议的签订方为天一美家厚街分公司与蒋国平,该合作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从该合作协议的内容来看,蒋国平系与天一美家厚街分公司共同建立“天一美家家具设计研发工作室”,双方对合作宗旨、合作范围、合作期限、办公地点、资金来源、利益和风险分配、项目实施、甲方职责、乙方职责、财务管理及其他事项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其中在利益和风险分配有约定股金份额、场地分摊费及相关员工的工资费用按股权配比、股东分红,财务管理中有约定单独核算另立银行账号,并由签订合作协议的双方共同管理,可见双方对合作建立“天一美家家具设计研发工作室”的相关事宜已作出明确约定,双方需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各自提供案涉工作室所需,合伙经营、共负盈亏,即双方的地位是平等互利的,并不存在蒋国平受天一美家公司管理的从属性;其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第2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蒋国平并没有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凭证,其提交的工资袋没有天一美家公司的签名或盖章,亦无法看出该信封即为工资袋,蒋国平在庭审中称一个月工资为转账,三个月工资为现金领取,与其在质证中称四个月的工资均为转账的情况前后不一,且蒋国平的账户所收取的款项未能显示系由天一美家公司向其支付,其所主张领取的工资数额亦仅为其单方陈述,在前涉合作协议中关于蒋国平工资的约定,应为蒋国平在案涉工作室组织具体项目的企划和执行工作而每月可从工作室领取的款项;再次,从蒋国平确认天一美家公司提交的设计图纸来看,双方在签订案涉合作协议后,曾以“广东天一美家家具有限公司天一设计工作室”的名义开展业务。综合上述情况,蒋国平与天一美家公司应为合作关系,蒋国平未能举证证明为天一美家公司提供劳动,其受天一美家公司的管理而领取工资的事实,故蒋国平主张与天一美家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焦点二,如焦点一所述,蒋国平与天一美家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天一美家公司无需向蒋国平支付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6414元,2013年1月、2月、7月、8月、9月、10月和11月份的工资,共计54933元,天一美家公司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深圳市天一美家傢俱有限公司与被告蒋国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深圳市天一美家傢俱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蒋国平支付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6414元;三、原告深圳市天一美家傢俱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蒋国平支付2013年1月、2月、7月、8月、9月、10月和11月份的工资,共计5493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元,由被告蒋国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宏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碧艳第9页共9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