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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灞民初字第0081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李某、薛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薛某某,高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0818号原告王某原告李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薛某某被告高某某原告王某、李某、薛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李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薛某某及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份,原告的儿子王某甲受雇于被告高某某,给中铁七局二公司位于洪庆山工地开挖掘机。双方未签订劳动用工合同。2012年11月21日下午8时左右,被告高某某电话告知王某甲将挖掘机转移工地。因挖掘机转移困难,特调来陕AE04**重型半挂牵引车(陕A14**挂)将挖掘机装车调运,由司机孙某某驾驶,王某甲在副驾乘座。同日9时发生车祸致王某甲死亡。事故发生后因事故责任人及保险公司无赔付能力,原告方未得到分文赔偿。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儿子王某甲死亡赔偿金3649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餐饮费2000元及复印费200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王某甲于2012年10月7日开始受雇于被告,被告与王某甲系雇佣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肇事司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李某系王某甲父母,原告薛某某系王某甲继母。被告高某某雇佣王某甲为其开挖掘机。2012年11月21日被告高某某计划将挖掘机从洪庆山工地转运至北三环修理厂进行保养。同日17时被告高某某联系了重型半挂牵引车到洪庆山工地装运挖掘机,指派王某甲运送挖掘机。21时许,孙某某驾驶陕AE0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陕A14**挂)沿洪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官坡村时,适逢张某某驾驶陕A673**号两轮摩托车沿官坡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洪阳路右转向西在其前方行驶,陕AE0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先与陕A673**号两轮摩托车左后部相撞,后车辆失控驶出路外与路边民房相撞,致孙某某、张某某受伤,陕AE0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上乘坐的王某甲当场死亡,赵某受伤,房屋内的徐某某受伤,路上行人李某某、安某某、王某甲受伤及摩托车上乘坐的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事故。徐某某、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的西公交鉴法尸字(2012)第50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王某甲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的西公交认字(2012A]第11213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持B1型驾驶证驾驶行车制动系统技术状况不正常重型半挂牵引车且操作不当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也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过错,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期检验的两轮摩托车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也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过错,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徐某某、李某某、王某甲、赵某、安某某、王某甲1及刘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2012年12月2日被告委托亲友与王某甲祖母商谈赔偿事宜未果,被告支付王某甲祖母人民币10000元。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王某甲户口本、夫街村委会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法庭审理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被告雇佣王某甲为其开挖掘机,双方系劳务关系。王某甲受被告指派在转运挖掘机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王某甲对其死亡后果并无过错,故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肇事方追偿。综上,三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王某甲的户籍属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64900元的诉请,未超过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原告及其亲友在处理事故及丧葬过程中遭受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及复印费损失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唯原告提供之部分票据无付款人、开票日期,不能确定系处理该事故及丧葬过程中所产生,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住宿费为1000元、餐饮费为1000元及复印费为1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王某甲死亡的严重后果,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请,符合相关规定,唯其主张赔偿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被告曾向王某甲亲属支付的10000元,可从被告应付赔偿款中予以扣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李某、薛某某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复印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78000元(赔偿时应扣减已付的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2元,原告未预交。由原告承担978元,由被告承担6654元并于本判决执行阶段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华明代理审判员  王 新代理审判员  李澍然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 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