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任商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济宁安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圣鲁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安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圣鲁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商初字第494号原告济宁安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安居镇白庄村26号。法定代表人周学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翠平,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圣鲁建设有限公司,驻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车站西路28号。法定代表人马博,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东旭,该公司职工。原告济宁安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民公司)与被告山东圣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迎春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翠平,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东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民公司��称,原告为被告圣鲁公司承包的曹庙回迁14#楼工程运送混凝土,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至本合同项下主体封顶10日内按实际发生量一次性结清砼货款”。后根据双方对帐显示,双方共发生工程款133635元,被告付款50000元后,余款83635元,经多次催要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3635元(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圣鲁公司辩称,签订买卖合同是事实。但工程由实际施工人张广新负责,付款5万后是否还支付了其他款项不清楚,需对账后确定。同时,14#楼工程已经施工完毕,被告正与甲方进行结算,结算后方能付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混凝土关系,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2、双方签立的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133635元,已付50000元,尚欠83635元。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要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实欠数额,且根据该对帐单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举证质证和法庭调查的事实,双方对下列事实无争议:2011年,原告安民公司与被告圣鲁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015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曹庙回迁14#楼工程运送混凝土,双方在合同4.3中约定“至本合同项下主体封顶10日内按实际发生量一次性结清砼货款”。经过双方对帐,双方确认原告共为被告供货461.5吨,价款总计133635元。其中,备注栏内容为:“1、结算联起止时间为2011年4月7日至2011年7月3日;2、供需双方签字后,本单作为双方结帐手续”。落款内容为:需方“赵晓红”��字,供方“史光勇”签字。时间为“年7月24日”。2014年4月3日,原告安民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下剩货款83635元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安民公司依法履行了交货义务,其要求告支付下剩货款8363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对帐单落款中年份栏空缺,应认为没有落款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对账单中没有付款日期,故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虽辩称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但对帐单中没有签订日期,不能证明原告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欠款数目不实,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圣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济宁安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8363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1元,减半收取946元,保全费920元,由被告山东圣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迎春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