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金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非农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8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3)第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柏水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晚,被告人金某酒后无证驾驶未依法登记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俞某,途经海盐县通元镇沈家木桥北堍路段时,与同向李某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本人及俞某、李某受伤。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调查认定,被告人金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李某左侧锁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金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毫克/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俞某、朱某、李某的证言,提取血样登记表,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海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未依法登记号牌的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金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齐 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琴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