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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陈亚才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亚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亚才。2009年7月30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亚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孝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亚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1日至3月15日,被告人陈亚才先后三次在海口市滨海新村一带将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吴某某。2012年3月15日,被告人陈亚才最后一次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亚才,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亚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3月11日18时许,吸毒人员吴某某用手机联系被告人陈亚才购买毒品,陈亚才跟吴某某约好在海口市滨海新村焦点酒吧旁的小巷里交易,在约定的交易地点,陈亚才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海洛因卖给了吴某某。二、2013年3月13日17时许,吸毒人员吴某某用手机联系被告人陈亚才购买毒品,陈亚才跟吴某某约好在海口市滨海新村“66顺休闲中心”交易,陈亚才来到在约定的交易地点后,坐上吴某某的电动车在附近兜圈,在电动车上,陈亚才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海洛因卖给了吴某某。三、2013年3月15日17时许,吸毒人员吴某某用手机联系被告人陈亚才购买毒品,陈亚才跟吴某某约好在海口市滨海新村“66顺休闲中心”交易,陈亚才来到在约定的交易地点后,坐上吴某某的电动车在附近兜圈,当来到海口市龙昆北路11-1号附近的小巷时,在电动车上,陈亚才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海洛因卖给了吴某某。陈亚才与吴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陈亚才身上缴获人民币50元、手机二部,从吴某某处扣押刚购买的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含海洛因成份,净重0.068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亚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通讯清单、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毒化鉴定书、被告人陈亚才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亚才三次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亚才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曾被强制戒毒,系劣迹,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谢廷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亚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50元系毒资,手机二部系作案工具,均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志审 判 员  张琳琳人民陪审员  陶丽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明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