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牛民初字第416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吴传玉、吴传富、吴传志、吴学琴、吴桂蓉与吴春蓉、潘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金牛民初字第4162号原告吴传玉。原告吴传富。原告吴传志。原告吴学琴。原告吴桂蓉。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敬德,重庆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春蓉。委托代理人姚钦春,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琪。原告吴传玉、吴传富、吴传志、吴学琴、吴桂蓉诉被告吴春蓉、潘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传玉、吴传富、吴传志、吴学琴、吴桂蓉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敬德,被告吴春蓉的委托代理人姚钦春,被告潘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传玉、吴传富、吴传志、吴学琴、吴桂蓉诉称,五原告与被告吴春蓉是亲姊妹,被告潘琪是被告吴春蓉的女儿。2006年6月24日,五原告与被告吴春蓉立下《家庭协议》一份,约定母亲欧素清的医药费由6个子女共同承担,且每人每月给母亲100元生活费,另约定位于青羊区石人小区文苑路*号*栋*单元*号的住房由6个子女共同享有。2011年4月24日,再次立下《家庭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吴春蓉将该房卖出后,分给五原告每人3.6万元。母亲去世后,五原告才得知该房已于2011年11月9日被过户到被告潘琪名下。二被告恶意串通,在母亲去世之前将房屋过户到潘琪名下,现五原告找被告吴春蓉要钱,其立即搬家,拒不见面,特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五原告每人3.6万元。2、二被告赔偿五原告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春蓉辩称,该套住房是父亲吴钦联拆迁安置所得的,后来父母将该房赠与自己的,并将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父亲去世后,母亲无力独立生活,子女不尽赡养义务,自己作为一家长女,在主持几兄妹商量对母亲的赡养问题时,五原告以将该房屋归其共同所有为条件才达成对母亲的赡养,该房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达成家庭协议时,未经其夫潘传礼同意,后来,其夫去世后,女儿潘琪通过继承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自己的赠与行为未经其夫的同意,也未办理相关登记,自己已口头撤销对五原告的赠与,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潘琪辩称,因自己父亲去世,自己于2011年11月9日通过继承父亲的遗产取得该房的所有权,该房现一直被原告吴桂蓉强行居住,已向青羊区法院起诉要求返还财物,自己没有损害原告的任何财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潘琪系被告吴春蓉之女,吴春蓉与潘传礼系夫妻,潘传礼于2008年5月12日去世,五原告与被告吴春蓉系亲姊妹,其母为欧素清,其父为吴钦联,欧素清于2013年1月11日因病去世,吴钦联先于欧素清去世。五原告与被告吴春蓉于2006年6月24日签订了一份《家庭协议》,约定:母亲欧素清的生活费、医药费由6个子女共同承担,每人每月给母亲100元生活费,位于成都市青羊区石人小区文苑路*号*栋*单元*号的住房由6个子女共同享有。2011年4月24日,五原告与被告吴春蓉又签订了一份《家庭协议》,约定:吴春蓉在母亲去世后才能将文苑路*号*栋*单元*号房屋卖出,房屋卖出并收到卖房款后分给吴传玉、吴传富、吴传志、吴学琴、吴桂蓉每人3.6万元,收到房款后,5人不再对该房屋作任何权利主张。另查明,1998年10月,吴钦联因拆迁购买了位于成都市青羊区石人小区文苑路*号*栋*单元*号安置房屋一套,1999年6月吴钦联与欧素清将该房屋赠与其女吴春蓉,并办理了公证,吴钦联于2004年4月12日取得该房屋的产权,在取得权属登记的当天,该房屋以赠与的方式被过户到其女吴春蓉名下。吴春蓉之夫潘传礼于2008年5月去世后,其女潘琪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提起继承之诉,要求继承该房屋,2011年10月27日该院调解书认定,该房屋系吴春蓉与潘传礼的夫妻共同财产,并确定该房屋归潘琪个人所有,潘琪需支付吴春蓉20万元。潘琪分别于2011年10月27日、2011年11月9日向吴春蓉共支付了20万元房款,2011年11月9日潘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上述事实有房屋信息摘要、家庭协议、死亡证明、公证书、赠与合同、拆迁购买安置住房合同、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家庭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签订各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对于被告吴春蓉辩称的“其夫未在家庭协议上签字,赠与行为未经其夫同意,已口头撤销对五原告的赠与”,原告对其不予认可,被告吴春蓉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本案讼争房屋属于被告吴春蓉的部分,潘琪已向吴春蓉支付了对价,其行为视同买卖,吴春蓉应按《家庭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向五原告每人支付3.6万元。关于被告潘琪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潘琪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原告要求潘琪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原告未出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春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吴传玉、吴传富、吴传志、吴学琴、吴桂蓉每人各3.6万元。二、驳回原告吴传玉、吴传富、吴传志、吴学琴、吴桂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吴传玉、吴传富、吴传志、吴学琴、吴桂蓉承担800元,被告吴春蓉承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文春燕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淞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