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衡桃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无业,居无定所。2009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3)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梅、许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郭某来到衡水后,因无钱购买生活用品,遂生盗窃之念。后郭某发现衡水市公共汽车站下客区附近的铁皮亭子超市比较容易得手,遂于同年2月26日至3月4日的每日凌晨,连续七次从窗户进入其中的三家超市,盗窃被害人宋某、薛某的香烟、方某、面包、火腿肠、饮料、瓜子、口香糖、白某、毛某、打火机等物品。同年3月4日晚10时许,公安民警对东都网吧进行检查时,发现留宿在此的郭某形迹可疑,经讯问,郭某如实交代了其多次盗窃的犯罪事实。经鉴定,宋某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币1429元,薛某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77元,其中价值46.8元的赃物已追回并发还二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薛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破案经过、康复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郭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郭某退赔被害人宋红宝经济损失人民币1402元,退赔被害人薛永鹤经济损失人民币457.2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代 娜审 判 员 张 颖人民陪审员 寇晓梅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志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