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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2010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2月9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2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某。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10月间,被告人宋某在本市西湖区求是新村、滨江区闻涛路太阳国际沿线路边等地,以砸车窗方式共三次盗窃停放的汽车内现金及物品,窃得财物共计价值1万余元。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冯某、陈某、陶某、郑某、许某、蔡某、寿某、李某、柯某、吴某、钱某、王某的陈述、DNA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结算单、维修凭证、发票、情况说明、提取说明、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认定其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宋某辩称,1、自己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在西湖区求是新村的盗窃事实;2、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中,自己没有砸过被害人郑某的别克车,是从其他车中窃得电脑和4000元现金;3、指控的第三起事实中自己未偷过被害人寿某车内的的现金1000元和墨镜。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只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认定;2、被害人郑某的车非被告人所砸,该笔事实不能认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至10月15日间,被告人宋某先后三次窜至本市西湖区求是新村、滨江区闻涛路太阳国际沿线路边等地,以砸车窗方式盗窃停放的汽车内的现金及物品,窃得财物共计价值1万余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2年9月28日晚,被告人宋某窜至本市西湖区求是新村,以砸车窗方式窃得被害人冯某停放在该处的浙A×××××号丰田汽车内的钱包1只,内有现金1450元及被害人身份证、市民卡、信用卡等物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28日晚21时至23时,其停放于杭州市西湖区求是新村某停车位的浙A×××××号丰田轿车右前车窗玻璃被打破,被盗钱包1只,内有现金1450元,以及被害人本人身份证、市民卡和信用卡若干。2、杭西公(刑)勘(2012)092900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盗浙A×××××号丰田轿车进行现场勘查,发现副驾驶室车窗玻璃被砸破,驾驶室座椅上发现有血迹并予以提取的事实。3、杭公物鉴(DNA)字(2012)1553、1868号DNA鉴定书,证实从被害人冯某被盗浙A×××××号丰田轿车内座椅上提取的血迹支某被告人宋某所留的事实。4、被告人宋某在公安机关所供自己是2012年9月28日到杭,证实其有作案时间。关于被告人宋某提出的自己未实施该起盗窃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该起指控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卷的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DNA鉴定书等多项证据证实被害人冯某被盗时间为2012年9月28日晚21时至23时许,被害人发现被盗后,公安机关从被盗汽车座椅上提取到血迹,经鉴定,为被告人宋某所留,结合被告人宋某具备作案时间的供述,其辩称自己从未到过该案发现场并不能成立。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二)2012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宋某窜至本区闻涛路太阳国际沿线路边,以同样方式将停放在该处的被害人郑某的别克汽车、被害人陈某的尼桑汽车、被害人陶某的尼桑汽车车窗玻璃砸破实施盗窃,从被害人郑某车内窃得联想X60笔记本电脑1台、现金6000余元及中华香烟2条,在被害人陈某、被害人陶某车内均未窃得财物。经鉴定,被害人郑某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900元,中华香烟2条价值13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10日18时至10月11日6时期间,其停放在本区浦沿街道太阳国际闻涛路边的浙A×××××号黑色别克君越汽车后排车窗玻璃被人砸破,其放在车内的1台联想牌X60型笔记本电脑、1只内有6000元现金的钱包、2条中华软壳香烟被盗的事实。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10日20时至10月11日10时期间,其停放在本区浦沿街道太阳国际北面闻涛路边绿化带内的汽车车窗被人用硬物砸破,车内物品被大面积翻动,因车内无财物故没有物品被盗的事实。3、被害人陶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10日18时至10月11日8时期间,其停放在本区浦沿街道闻涛路与伟业路交界处的浙J×××××号红色逍客汽车的副驾驶室后排玻璃被人砸破,车内有被翻动的痕迹,因车内无财物故没有物品被盗的事实。4、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郑某的浙A×××××号别克轿车先后于2012年10月10日、10月15日两次被盗,在后次被盗后立即报案,之后被害人陈述前次报案情况的事实。5、滨价案(2012)26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联想X60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900元,中华牌软壳香烟2条价值1300元。6、公滨刑勘(2012)1136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盗浙A×××××号尼桑轿车进行现场勘查,发现右后侧车窗玻璃砸破,驾驶座中间储物箱内车位租赁合同上发现有血迹并予以提取的事实。公安机关对被害人陶某被盗的浙J×××××号尼桑轿车进行勘查,发现有明显翻动痕迹的事实。7、辨认笔录(附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宋某辨认,确认其以砸车窗方式实施盗窃的地点系本区闻涛路彩虹豪庭至太阳国际沿线路边。8、杭公物鉴(DNA)字(2012)1553、1868号DNA鉴定书,证实从被害人陈某被盗浙A×××××号尼桑轿车内提取的血迹,支某被告人宋某所留的事实。9、被告人宋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的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来杭州十几天的样子的一天晚上,来到钱塘江边上,用随身带着的一个铁锤砸了停在路边的三辆车子的玻璃,一辆车子里面有1台型号好像是X60的笔记本电脑和1个钱包,里面有4000元,另外两辆车子里只有一些零钱的事实,其中所供盗窃的时间、地点、砸车的数量和盗窃电脑的型号,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关于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没有砸过被害人郑某的别克车,该笔盗窃事实不成立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郑某的报案记录及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均证实被害人的别克车两次被砸并被盗车内物品的事实,且被告人供认的盗窃电脑型号亦与之相符,被告人对所砸车辆及现金数额存在记忆偏差的可能,故对该笔事实应采信被害人的报案陈述,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三)2012年10月14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宋某再次窜至本区闻涛路太阳国际沿线路边,以同样方式实施盗窃,先后窃得被害人郑某别克汽车内导航仪1部,被害人许某马自达汽车内导航仪1部,被害人蔡某丰田汽车内高尔夫球手套1副、耳机1副、现金60余元,被害人寿某现代汽车内现金1000元、匕首1把、墨镜1副,被害人XX某汽车内洋河白酒2瓶,被害人柯某尼桑汽车内现金45元,并将被害人吴某凯迪拉克汽车、被害人钱某斯柯达汽车、被害人王某丰田汽车车窗玻璃砸破,但均未窃得财物。经鉴定,被害人郑某被盗导航仪价值280元;被害人许某被盗导航仪价值280元,车损价值280元;被害人蔡某被盗高尔夫球手套价值100元,车损价值550元;被害人寿某被盗匕首价值70元,墨镜价值50元,车损价值380元;被害人王某车损价值38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13日18时至10月15日6时期间,其停放在本区浦沿街道太阳国际闻涛路边的浙A×××××号黑色别克君越汽车后排车窗玻璃被人砸破,放在车内的1部导航仪被盗的事实。2、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14日18时至10月15日6时期间,其停放在本区太阳国际边上的闻涛路边的浙A×××××号马自达汽车的后排玻璃被人砸破,1台导航仪被盗,车损价值约800元的事实。3、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15日0时至10时期间,其停放在本区闻涛路伟业路口路边停车位的沪C×××××丰田汽车的副驾驶处玻璃被人砸破,被盗1个耳机、1副高尔夫手套、60元左右零钱的事实。4、被害人寿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14日17时至10月15日8时期间,其停放在本区浦沿街道太阳国际闻涛路边的浙A×××××号现代汽车驾驶室车窗玻璃被人砸破,被盗人民币1000元、匕首1把、墨镜1副,车损价值580元的事实。5、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14日19时至10月15日8时期间,其停放在本区浦沿街道太阳国际闻涛路边的浙A×××××号迈腾汽车驾驶室后排车窗玻璃被人砸破,被盗2瓶洋河白酒,车损价值约1000元的事实。6、被害人柯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14日22时至10月15日13时期间,其停放在本区浦沿街道太阳国际闻涛路边的浙AC255**号尼桑汽车副驾驶处车窗玻璃被人用窨井盖砸破,被盗45元零钱,车损价值约800元的事实。7、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其于当日发现其停放在本区浦沿街道太阳国际闻涛路边的浙J×××××号凯迪拉克汽车副驾驶处车窗玻璃被人砸破,无物品被盗,车损价值约800元的事实。8、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2年10月15日被民警通知其停放在本区彩虹城后面闻涛路边停车位的浙A×××××号斯柯达汽车后排车窗玻璃被人砸破,无物品被盗,车损价值约500元的事实。9、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14日20时至10月15日6时期间,其停放在本区彩虹城闻涛路路边上的浙A×××××号丰田汽车的副驾驶室处玻璃被人砸破,因车内无财物故无物品被盗,车损价值约1800元的事实。10、情况说明,证实除被害人蔡某、寿某、许某、王某车损价值已经鉴定外,其余被害人车损价值因未能提供维修凭证无法进行鉴定的情况。11、结算单、维修凭证、发票等,证实被害人蔡某、寿某、许某、王某被盗车辆车损价值。12、提取说明,证实被告人宋某在对作案地点进行辨认时,供认丢弃所窃得的导航仪以及匕首的地点,后公安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将发现的导航仪及匕首进行提取的事实。13、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提取到的导航仪及匕首发还被害人寿某的事实。14、杭公滨刑勘(2012)1127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本区太阳国际至彩虹城的闻涛路沿线的多辆被盗汽车进行勘查,发现多辆汽车玻璃破损,车内物品有被翻动痕迹,部分车辆内有窨井盖的事实。15、滨价案(2012)26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郑某被盗导航仪价值280元;被害人许某被盗导航仪价值280元,车损价值280元;被害人蔡某被盗高尔夫球手套价值100元,车损价值550元;被害人寿某被盗匕首价值70元,墨镜价值50元,车损价值380元;被害人王某车损价值380元,洋河大曲白酒未予鉴定的事实。16、被告人宋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的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第二次来到钱塘江边前次砸车的地方后,用铁锤一路砸车窗,在砸第一辆车子的时候铁锤坏了,于是就用路边的窨井盖砸了大约两、三辆车子,再后来几辆车子都是用石头砸的,都是小汽车,偷到了2部导航仪,1把匕首,2瓶白酒,1副高尔夫手套,几十元零钱的事实。关于被告人宋某提出的该笔事实中自己未偷过被害人寿某车内的的现金1000元和墨镜的辩解,因被告人就当天各车辆内盗窃具体财物的情况,多次供述均不一致,故本院采信被害人的报案陈述,对上述辩解不予采信。认定全案事实的其他证据还有:1、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宋某于2010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2月9日刑满释放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宋某在2012年11月2日在南京市某网吧被抓获归案。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的身份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车内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毅代理审判员  沈一伟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