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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昭阳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丁某某诉秦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秦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昭阳民初字第78号原告丁某,女,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大学文化。委托代理人丁某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秦某某,男,云南省昭阳区人。委托代理人雷永贤,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丁某某诉被告秦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3月27日由本院审判员方绍玮,人民陪审员杨燕玲、锁才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洪俊、马江涛,被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永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2012年7月26日,被告驾驶云CA30**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21时40分许行至昭通大道水利局门口处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左眼眶内后上壁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左胫骨平台及胫骨上段骨挫伤等,住院80天,欠医疗费用29720.4元未付,于2012年10月17日出院。2012年8月7日,经昭阳区公安局交通警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对此认定不服,提请复核,2012年9月14日昭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维持原认定”的复核结论。2012年12月18日委托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评估,经鉴定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系多等级伤残(两个十级),后续治疗费评估为5000元。2012年12月13日昭阳区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作出《不予调解通知书》。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被告驾驶的云CA30**号两轮摩托车为依法投保交强险,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再按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予以赔偿原告。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33596.3元。被告秦某某答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交通警察一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所受伤害不是被告造成的;关于原告提出的具体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等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天数只能计算80天,50元每天,护理费也只能计算50元一天,营养费要求原告方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精神抚慰金不应当得到支持;被告在交通事故中也受伤,其已治疗了590.5元的医疗费,即使要被告承担医疗费,原告也要承担被告的医疗费。针对其诉讼主张,原告丁某某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1、原告的户籍证明、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原告户口类别为城镇居民的事实;2、原告父母亲的户口簿及普洱镇串丝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赡养老人所需要的费用;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各一份,证明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和未买交强险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及后续治疗的事实;5、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票据十份、用药清单二份、欠费证明一份,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1665.4元,欠费29720.4元;6、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护理证明、休息证明、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天数、护理天数以及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的事实;聘用合同用于参照计算赔偿原告误工费的参照依据。经质证,被告秦某某认为原告丁某某提交的第1组证据证明内容中主体资格无异议,但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有异议,实际原告丁某某仍然生活在农村;第2组证据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而且原告父母亲未满60周岁,未达到抚养的年限,原告也没有相应的证据来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第3组证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第4组证据鉴定意见书我方认为只有一个十级伤残,对于病历无异议;第5组证据无异议;第6组证据对于聘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对于医疗证明书无异议,上面建议休息一个月只应在住院期间的基础上加一个月来计算误工费,休息证明和鉴定费发票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丁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原告系城镇居民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5、6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针对其答辩主张,被告秦某某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1、询问笔录三份,证明被告并没有驾驶摩托车撞着原告的事实;原告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也不知道被谁撞伤的事实;证人的询问笔录可以反映出原告也可能是肇事者的事实;2、收费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受伤后支付了590.5元的医疗费事实。经质证,原告丁某某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对于被告的询问笔录是被告自己的陈述,关于证人的笔录说明摩托车在前,轿车在后,而且证人证言也没有证明说是原告撞伤了被告,况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已认定,不足以推翻交警的事故认定;第2组证据被告方自己陈述是轿车撞着摩托车才造成的,其出示的收费收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不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原告丁某某申请向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调取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两张,一张金额为28891.4元,一张金额为1829.04元。经质证,原告丁某某对该两张医疗收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该份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主张,两张医疗收费收据共计30720.44元,丁某某已经支付1000元,还剩29720.44元未支付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秦某某对两张医疗收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次交通事故原告的损伤不是被告造成的。本院认为,两张医疗收费收据客观真实,对于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被告秦某某驾驶云CA30**号摩托车在昭通大道上由南向北行驶,21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昭通大道水利局门口处时,与在昭通大道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丁某某相撞,造成秦某某、丁某某受伤及云CA30**号车受损的伤人交通事故。经昭阳区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昭阳公交认字(2012)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秦某某不服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向昭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经复核维持昭阳区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昭阳公交认字(2012)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0天,共花费医疗费31665.42元,欠费29720.42元。被告秦某某受伤后到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门诊治疗费590.5元。原告伤情经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头部拾级伤残,左下肢损伤属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伍仟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33596.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秦某某驾驶云CA30**号摩托车将原告丁某某撞伤,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丁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云CA30**号摩托车未按照国家规定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属机动车强制购买的保险,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购买,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原被告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合上述事实,本院确定原、被告双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为:原告丁某某负次要责任,承担30%的责任,被告秦某某负主要责任,承担70%的责任。因此,关于原告丁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18576元×20年×(10%+2%)=44582.4元;2、误工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工资表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误工导致所属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的事实,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本院酌情按照50元每天进行计算为50元×80天=4000元;3、后续治疗费5000元;4、医疗费31665.4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80天=4000元;6、护理费50元×80天=4000元;7、鉴定费1300元;8、营养费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医院出具的需要营养的证明,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在事故发生时,原告父母均未年满60周岁,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或无收入来源的情形。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0、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精神损害的事实,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丁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为:残疾赔偿金44582.4元、误工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医疗费3166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80天=4000元、护理费50元×80天=4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94547.82元。被告秦某某应不划分事故责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丁某某残疾赔偿金44582.4元、误工费4000元,医疗费10000元,剩余35965.42元,由原告丁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0789.63元;由被告秦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5175.79元。对于被告秦某某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590.5元,由原告丁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77.15元,由被告秦某某自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13.35元,两相扣减后,被告秦某某需赔偿原告丁某某人民币83581.0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某人民币83581.04元;二、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2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208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8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方绍玮人民陪审员  杨燕玲人民陪审员  锁才红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荣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