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商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陈文波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奉化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奉化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商初字第530号原告:陈文波,工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奉化支公司。住所地奉化市华信国际**幢*号。代表人:周杨晖,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玉景,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文波为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奉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巧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文波、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波起诉称:2013年3月21日20时左右,原告陈文波将浙B·PM7**号轿车停放在奉化市岳林街道明化村土埭新村村口,22日凌晨1时多,停放在一起的四辆轿车不知何原因起火,同日1时14分,奉化市公安消防大队接警后赶到现场将四辆起火车辆进行扑救。为此原告陈文波的浙B·PM7**号轿车烧毁,该车辆投保于被告。2013年5月6日被告对原告的该车辆进行定损,扣去残值定损为162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太保公司支付浙B·PM7**号轿车被烧的赔偿款162000元。被告太保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该事故是由鄂Q·QA2**号车子起火引起的,故原告因该事故产生的损失由鄂Q·QA2**号车车主承担。现原告未向该车主要求赔偿,而直接向被告要求赔偿,被告认为原告已放弃对鄂Q·QA2**号车车主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就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涉案车辆行驶证已过期,因此该事故不在车辆损失的保险范围内。诉讼费根据商业险条款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陈文波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涉案车辆是停在外面烧起来的事实;2.商业险保险单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陈文波的浙B·PM7**号轿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时间为2013年2月24日零时至2014年2月23日二十四时、原告已支付保险费的事实;3.定损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太保公司对原告陈文波的浙B·PM7**号轿车被烧后扣除残值部分定损为162000元的事实;4.交强险保单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涉案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了交强险及原告已支付保险费的事实。被告太保公司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机动车辆商业险保险条款、最高院关于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各一份、照片三份。用以证明保险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涉案车辆行驶证已过期及行驶证过期属于明确约定免责的事实。原被告对于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陈文波的浙B·PM7**号轿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3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约定基本险不计免赔率。2013年3月22日凌晨1时左后,原告陈文波停放在奉化市岳林街道土埭新村村口处的浙B·PM7**号轿车与其他停在一处的三辆轿车发生火灾。同日1时14分奉化市公安消防大队接警后赶至现场扑火。奉化市公安消防大队为此次事故作出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停放在奉化市岳林街道土埭新村村口处的鄂Q.QA2**号轿车车头东侧部位;起火原因为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性;起火时间为2013年3月22日1时09分;火灾烧损浙B·B51**、鄂Q·QA2**、浙B·PM7**及浙B·PY2**轿车及车内物品。2013年5月6日被告太保公司对浙B·PM7**车辆推定定损162000元(残值已扣)。原告陈文波已收到鄂Q·QA2**号车车主投保的保险金34958.56元。浙B·PM7**车的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2月。本院认为:陈文波与太保公司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据双方的投、承保单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太保公司应在陈文波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并按陈文波实际损失额向陈文波履行赔付义务,现原告陈文波已向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拿到34958.56元,故本院对于原告陈文波的实际损失扣除34958.56元后的部分诉求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有关车辆行驶证已过期而免责的辩称,本院认为太保公司在格式保险条款中用黑体字将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的行驶证列为免责事由,但并未对该免责条款的含义进行解释和说明。太保公司设定免责条款的目的是为了控制保险风险,从奉化市公安消防大队对事故的认定为起火原因来看,原告陈文波的车辆行驶证过期并未加重太保公司的赔偿风险和赔偿负担。因此太平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起火车辆鄂Q·QA2**号车所投的保险公司已将应付的赔偿款34958.56元给付了原告陈文波,被告有关原告放弃对鄂Q·QA2**号车车主要求赔偿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奉化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文波保险赔偿金127041.44元;二、驳回原告陈文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1770元,原告陈文波负担387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奉化支公司负担13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单巧萍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梦楚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