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静芸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芸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第5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静芸。因本案于2013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静芸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瑛、代理检察员孔凡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静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6月份至2013年1月份,被告人王静芸以帮助被害人俞某甲、俞某乙、谭某安排工作为由,采用伪造人事聘用合同等方法,先后多次从三名被害人处骗得人民币共计13万余元。案发前,被告人王静芸退还被害人3万余元。2、2012年9月份至2013年1月份,被告人王静芸以帮助被害人盛某的儿子安排骨髓移植手术需要���关系为由,采用伪造浙江省血液中心的公章、HLA分型报告等方法,先后多次从被害人盛某处骗得人民币共计12.7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王静芸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盛某人民币15.25万元。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静芸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王静芸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静芸以帮助被害人俞某甲、俞某乙、谭某安排工作为由,采用伪造人事聘用合同等方法,先后多次从被害人俞某甲、俞某乙、谭某处骗取人民币共计13万余元,案发前,被告人王静芸退还被害人人民币3万余元。2、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静芸以帮助被害人盛某之子安排骨髓��植手术需要托关系为由,采用伪造浙江省血液中心的公章、HLA分型报告等方法,先后多次从被害人盛某处骗取人民币共计12.7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王静芸的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盛某人民币15.25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调取被告人王静芸用于作案的伪造的“浙江省血液中心输血医学研究所”等印章4枚,以及被告人王静芸用于作案的诺基亚E71型手机1部(串号为356827021117524)。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盛某、俞某甲、俞某乙、谭某的陈述;证人陶某、史某甲、陈某甲、王某、陈某乙、史某乙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转账凭单、银行明细;收条;纸条;人事聘用合同;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HLA分型报告;印文鉴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王静芸的供述和辩解等。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被告人王静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静芸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退赔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静芸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王静芸用于作案的伪造的“浙江省血液中心输血医学研究所”等印章四枚,以及被告人王静芸用于作案的诺基亚E71型手机一部(串号为356827021117524),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理。三、责令被告人王静芸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茜人民陪审员 董国兴人民陪审员 蒋雪莲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孟 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