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商初字第000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北京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三一重机有限公司,三一重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上海三一重机有限公司,三一重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商初字第0005号原告北京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东马路99号。法定代表人徐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某。委托代理人褚中喜,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三一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临港工业园区两港大道318号。法定代表人梁林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三一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开发区环城东路。法定代表人袁金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告北京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与被告上海三一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三一)、三一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重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华渊独任审理,于2013年3月20日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3年2月27日、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公司诉称:原告是两被告挖掘机及配件北京地区代理商,双方合作于2009年初,每年签订一份代理协议。2012年1月1日,原告在根本未来得及认真审阅协议内容的情况下,签署了原告提供的《三一重机代理商协议书》及附件《上海三一重机有限公司挖掘机产品服务与保证协议书》、《上海三一重机有限公司挖掘机产品配件代理协议书》、《担保协议书》等协议共十二份,按约定,两被告授予原告三一挖掘机及配件的销售权,经营期限为2012年度。事后,原告发现上述格式合同极不公平,几乎全是约束、限制、排除代理商基本合同权利的条款,名为协议,实际是原告对两被告的承诺书,且部分格式条款明显无效。其中,《三一重机代理商协议书》第17条第1款约定:“丙方和丙方股东明确表示和保证,在无甲、乙方事先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保证决不直接或间接买卖、经手、中介、代理与产品有竞争关系或类似的产品。”第4条约定:“如本协议终止,丙方��者丙方大股东保证在协议终止之日起3年内不直接或间接买卖、经手、中介、经销任何与本产品有竞争关系或类似的产品。丙方或丙方大股东违反上述规定,所有收入应归甲、乙所有,并需返还甲、乙方给予丙方的所有返利及奖励。”附件D《终止代理关系的规定》第5条第1款规定:“甲、乙向丙方下达《终止代理关系通知书》,代理合作关系立即终止。”第2款规定:“丙方收到《终止代理关系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由甲、乙方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丙方公司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以报告所示的净资产为计价基础计算转让价格,丙方股东应在代理关系终止后一个月内将持有的丙方全部股权一次性转让给昆山三一投资有限公司或甲、乙指定的单位、个人,丙方股东不得再控制或持有丙方公司股权。”上述协议签订后,即便存在不公平的合同条款,原告仍然积极���面履行合同。但2012年8月10日,两被告寄来《终止代理关系通知书》,称“因贵司或股东有如下行为:1、违反贵我双方签订的《三一重机代理商协议书》第17条的规定,贵司股东经营与我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其他品牌产品;2、违反代理商协议第19条的规定,贵司大股东没有为贵司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未按照规定办理股权质押担保;3、违反代理商协议第21条的相关规定,贵司没有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货款;4、违反代理商协议第21条的相关约定,贵司股东散布有损我司名誉的言论,并在代理品牌的区域恶意诋毁我司产品质量和品牌”,并通知原告从2012年8月10日起,解除双方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三一重机代理商协议书》终止双方的代理关系。原告认为《三一重机代理商协议书》第17条第1款、第4款及附件D《终止代理关系的规定》第5条第1款、第2款的约定系格式条款,免除了���告自己的责任并限制了原告的基本合同权利,且两被告对上述条款未作任何提示和说明,应当系无效条款,另外两被告在《三一重机代理商协议书》中,为第三方及原告公司股东设定担保、同业禁止、强制股权转让等合同义务,对原告及原告股东并无约束力,属无效条款;同时被告在协议中限制原告及股东在3年内不得经营同类产品,意图达到行业垄断的目的,违反了《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格式条款无效。两被告单方解约违法了法律规定,故起诉要求确认两被告作出的《终止代理关系通知书》无效、确认《三一重机代理商协议书》第17条第1款、第4款和第26条及附件D《终止代理关系的规定》第5条第1款、第2款的约定无效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因原告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及其他合理开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证据:1、代理商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代理关系成立;2、解约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提出解约的理由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3、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发生律师费70000元;4、三一众力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三一签约方和我方法定代表人成立三一众力公司。被告三一重机口头答辩称:我公司解除与原告之间的代理关系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双方在合同中对合同解除条件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系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原告所称的双方之间签订的代理商协议书系受我公司蒙骗诱导,并且合同部分条款为格式条款并非事实,双方在2009年就开始签订代理商协议,每次在签订协议之前,双方对合同条款均进行了充分协商,每年的代理商协议内容也基本相同,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协议的,协议中所有条款都是经过双方协商,条款的内容也遵循公平公正原则,不存在格式条款,双方合作多年,被告从未提出协议内容为格式条款,说明被告对条款内容是认可的;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及其他合理开支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上海三一口头答辩称:答辩意见同三一重机的意见。被告上海三一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代理商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解除代理关系的合法性;2、原告回函一份(2012年8月7日),证明原告存在符合代理商协议书约定的解除协议情形,原告对此是认可的;3、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对解除协议关系的确认,并对解除后的事务进行了处理;4、对账函一份,证明原告拖欠被告货款4416698元;5、重庆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章程一份,证明原告存在代理商协议约定的解除情形;6、终止代理商关系的通知书及回函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代理关系终止。被告三一重机的证据同被告上海三一,但对账函确认的被告结欠金额为21361029元。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协议并非格式合同,是双方经过协商的,不存在加重原告责任、排除原告权利;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本案并无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上海三一、三一重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冲与被告串通,公司公章当时由徐冲控制,但回函所列的理由部分是有道理的,代理商协议不能对第三方设定义务;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同意解除协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对解除理由负有举证责任。本院认证意见:对被告不持异议的原告证据1、2、3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三一众力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5、6的真实性原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原告虽然未予认可,但从形式上该证据并无瑕疵,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该协议系徐冲与被告串通形成,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结合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上海三一、三一重机于2009年开始产品代理经销合作关系,双方每年度签订有关代理协议。2012年1月1日,原告(协议书丙方)与被告上海三一(协议��甲方)、三一重机(协议书乙方)签订了2012年度的代理商协议书,原告继续代理销售被告的挖掘机整机以及配件,代理销售区域为迁安市,协议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终止;协议书第1条第一款对代理商进行了定义:“是指从生产企业进货然后将所进货物再以自己名义销售出去从中赚取差价的组织,该组织与生产企业在销售区域和产品价格有特别约定,生产企业主要在对该组织的指导、协助、沟通、控制四方面开展工作”;第17条第一款约定:“丙方和丙方股东明确表示和保证,在无甲、乙方事先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保证决不直接或间接买卖、经手、中介、代理与本产品有竞争关系或类似的产品。”;第4款约定:“如本协议终止或解除,丙方及丙方大股东保证在协议终止之日起3年内不直接或间接买卖、经手、中介、经销任何与本产品有竞争关系或类似的产品。丙方或���方大股东违反上述规定,所有收入应归甲、乙所有,并需返还甲、乙方给予丙方的所有返利及奖励。”;第19条第1款约定:“丙方同意按《担保协议》之大股东担保协议书提供丙方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作为丙方的保证人,为丙方因本协议产生的债务、违约金及利息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上述货款支付义务等)。若丙方未按甲、乙方要求提供保证人,甲、乙方有权不给予丙方任何返利、奖励,同时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第21条约定了解约与终止条款:“当发生下列情形时,甲、乙方有权以书面形式通知丙方单方面终止本协议,且甲、乙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11)丙方不能按照约定期限支付产品的货款时……”;协议第26条约定了责任限定及违约责任,明确了原告在违约时所需承担的责任,同时对原告的部分权利进行了限制;该协��第31条特别说明中,以黑体字注明:“在签署本协议时,甲、乙、丙三方对协议及所有附件的所有条款均无异议,甲、乙、丙三方完全理解并接受。”。该协议附件D《终止代理关系的规定》第5条第1款约定:“甲、乙方向丙方下达《终止代理关系通知书》,代理合作关系立即终止。”第2款规定:“丙方收到《终止代理关系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由甲、乙方指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丙方公司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以报告所示的净资产为计价基础计算转让价格,丙方股东应在代理关系终止后一个月内将持有的丙方全部股权一次性转让给昆山三一投资有限公司或甲、乙指定的单位、个人,丙方股东不得再控制或持有丙方公司股权。”2012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三一重机进行对账,原告确认从2007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共结欠被告三一重机货款21361029元,截止到上述对��日,已到期货款金额为1053136元。同日,原告与被告上海三一进行对账,确认2007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结欠被告上海三一货款4416698元,截止到对账日,已到期货款金额为275855元。2012年8月6日,被告上海三一与三一重机向原告发出终止代理关系通知书,原告于8月10日签收。该通知书被告列举了原告公司股东经营与被告存在竞争关系的其他品牌产品、原告公司大股东没有为原告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未按规定办理股权质押担保、原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散布有损被告公司名誉的言论等理由,并通知原告于2012年8月10日起,解除双方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三一重机代理商协议书》,终止双方的代理关系,同时要求原告履行解除合同后的一系列交接义务。原告收到函件后,对被告上述函件所列内容、函件效力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起诉讼。另2012年8月7日,原告针对被告���前在7月27日、7月28日及8月3日的发函的回复,内容主要为:原告公司股东千里马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确实在经营其他品牌挖机,但被告对此事是在签订代理协议时已知晓;公司股东千里马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提供担保,系因为该公司计划上市;对于未能按期付款,是受当前经济环境影响,请求同意延期支付货款;公司股东不存在散布有损被告名誉的言行。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0元。又查明,原告北京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千里马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91%股权)及昆山三一投资有限公司(9%股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代理商协议书及相关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原告诉请中的第一项主张系要求确认被告上海三一与三一重机作出的《终止代理��系通知书》无效,本院认为,该通知书系被告依据双方代理协议书约定,在被告认为已存在解除合同条件情况下向原告所发出的书面文件,该通知书本身并不涉及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其对于原、被告产生的是双方代理商协议关系是否解除的法律效力,原告仅对协议是否因此解除有提出异议并进行诉讼的权利,其要求确认上述通知书无效的请求并无法律依据;且根据被告提供的对账单,截止到双方对账日原告尚结欠被告到期货款未及时付清,并且原告也未按双方代理商协议约定提供公司大股东作为保证人,上述事实从原告于2012年8月7日发给被告的回函中亦可反映,因此被告依据协议约定有权单方面解除双方协议;另双方协议书约定的协议终止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实际已经终止,不存在继续履行合同的问题,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中的第二项主张,系要求依法确认上述代理商协议书的第17条第1款、第4款和第26条及附件D《终止代理关系的规定》第5条第1款、第2款的约定无效,其主要理由是上述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原告责任、排除原告主要权利,并且上述条款为合同之外的第三方即原告公司股东设定了义务,本院认为,格式条款的法律定义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涉及的代理商协议书,其文本中第31条明确注明“在签署本协议时,甲、乙、丙三方对协议及所有附件的所有条款均无异议,甲、乙、丙三方完全理解并接受”,协议开篇也写明系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内容;另双方均确认从2009年即开始代理合作关系,双方存在较长期的经营合作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并非完全由2012年度的代理商协议所确定,对于原告所称的协议内容未经协商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称上述条款系格式条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述条款中涉及的为第三方设定义务的内容,并非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条款范畴,其有效或者无效也应当由第三方来确定,故本院对于原告基于上述理由主张相关协议条款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以及其他合理开支的请求,双方协议并无相关约定,原告的请求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华 渊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人民陪审员 傅永春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钱 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