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刘晓青与杨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青,杨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0214号原告刘晓青,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人,工人。身份证号码:6127221968********。委托代理人任军林,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琴,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佳县人,农民。身份证号码:6127291975********。被告杨洁,女,1970年4月21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人,医生。身份证号码:1527281970********。委托代理人乌宁其,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011963********。原告刘晓青诉被告杨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青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军林、刘琴、被告杨洁及其委托代理人乌宁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青诉称:被告杨洁于2010年12月6日向原告借了人民币15万元,于2011年4月4日又向原告借了人民币20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双方均约定月利率为2.2%,借款期限为3个月;其中,本金为人民币20万元借款的利息被告杨洁支付至2011年7月4日;另一笔本金为人民币15万元的借款,被告杨洁在偿还了上述两笔借款的部分利息后,于2011年11月28日向原告偿还了本金人民币10万元,现被告仍下欠原告5万元的本息及10万元借款本金从2011年6月7日起至2011年11月28日的利息;综上,被告共欠原告两笔借款中20万元本金及利息(从2011年7月5日起按月利率2.2%计算至该部分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另一笔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即利息(从2011年6月7日起按月利率2.2%计算至该部分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杨洁还应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对应的利息(从2011年6月6日按月利率2.2%计算至2011年11月28日的利息共计人民币1.2613万元。故请求:一、要求被告杨洁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的本息及本金10万元的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杨洁承担。原告刘晓青向法庭提交了被告杨洁亲笔签名写下的借据两支,证明被告杨洁于2010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于2011年4月4日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该两笔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月利率为2.2%,其中被告杨洁偿还了部分利息后,于2011年11月28日又向原告刘晓青本金为15万元的借款偿还了10万元,现共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的本息及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杨洁辩称:被告向原告刘晓青借款两笔是事实,但被告在借款后前曾给原告支付过部分利息和本金,且利息的起算点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要求原告放弃对两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刘晓青提供的证据,被告杨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杨洁已将借款本金15万元中的10万元于2011年11月28日偿还给原告,也曾给原告偿还过部分利息,故原告不应该再请求该两笔借款的利息。对原告刘晓青提交的证据,即借据两支,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杨洁无异议,能够证实被告杨洁向原告共借款两笔共计35万元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洁于2010年12月6日向原告刘晓青借了人民币15万元,又于2011年4月4日又向原告刘晓青借了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该两笔借款的月利率均为2.2%,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其中,本金为20万元借款的利息被告杨洁支付至2011年7月4日;借款本金为15万元的另一笔借款被告杨洁于2011年11月28日向原告偿还了本金人民币10万元,现被告杨洁仍欠原告25万元的本息及借款10万元的利息、借款5万元的本息,其中20万元本金的利息支付至2011年7月5日;另一笔借款本金5万元的利息支付至2011年6月7日;被告杨洁于2011年11月28日向原告刘晓青偿还了本金10万元,该部分本金对应的利息被告杨洁支付至2011年6月6日,该借款的利息应算至2011年11月28日(还款日),共计人民币1.2613万元;上述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洁均未再偿还。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洁与原告刘晓青自愿达成借款合同,对借款的内容作了详细的书面约定,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于被告杨洁曾于2011年11月28日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但是该笔借款的利息被告杨洁支付至2011年6月6日;同时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洁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有明确的书面约定,且被告杨洁向原告刘晓青借款时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2%,未超过国家法定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2.2%的月利率向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按照起诉之日计算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故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晓青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5日起按月利率2.2%计算至还清该部分本金之日止);二、限被告杨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晓青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7日起按月利率2.2%计算至还清该部分本金之日止);三、限被告杨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晓青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人民币12613.3元(利息从2011年6月7日起按月利率2.2%计算至2011年11月28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杨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军审 判 员 曹 葆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麻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