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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张世贵与吴炽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贵,吴炽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民初字第149号原告:张世贵。委托代理人:冯祥林。被告:吴炽台。原告张世贵与被告吴炽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炽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贵起诉称:2012年上半年,原告为被告承揽的小区绿化工程提供劳务,2012年8月5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劳务费1869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在2012年10月31日前付清,但至今未付分文,特向你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即时付清劳务费186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上半年,原告张世贵为被告吴炽台承揽的小区绿化工程提供劳务,2012年8月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认共结欠原告劳务费1869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关于“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8690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支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炽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炽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世贵劳务费共计18690元。如果被告吴炽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元,由被告吴炽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昱人民陪审员  肖海荣人民陪审员  徐玉祥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钱 煜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