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武民初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4-06-28

案件名称

李平军与施江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军,施江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1273号原告李平军,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前进大街4号,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振军,河北诚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江山,沙河市册井乡功德汪村四区71号,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志杰。原告李平军与被告施江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平军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军,被告施江山、委托代理人李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平军诉称,被告施江山在武安市邑城镇得义村建有一个选矿厂。因我当时手中有点资金,想作生意,就在得义村他的选矿厂找到他,想购买他的精粉。他当时说厂子和精粉都是他的,只要我一把钱打到他账上,他就同意给我发货,我开始给其打款20万元,货拉完后我又打了50万元,我拉了35万元精粉,然后施江山就给我说再多打点钱,他有钱了也可以多存些矿石,给我多发点货。因为已经有过合作的过程,我就相信了,就按照他的要求给其打款100万元。但是打款后他就不给发货,我就一直催他。5-6月后他才同意按每吨高于市场价格100多元价格给我发货,我为了避免产生经济纠纷,虽然赔钱我也同意了。但是就是这样他也只给我发了约1000吨,还余40余万元就又不发了。之后经我多次催要,他又给了我约20万元的现金。截止到2010年4月29日,他还欠我207266元,我多次到选矿厂找他,才给我打了条,之后我再怎么催他也不给我了。请求被告偿还原告预付货款207266元,请求被告从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款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2、银行卡取款凭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当时原告在2009年7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转账100万元;户名施嘉莉为施江山亲属;该证据原件和合同一起丢失,所以从中国农业银行武安支行在凭证条复印件上重新盖章确认。3、2011年10月16日武安市城关派出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李平军身份证、驾驶本、本案的合同书原件和本案银行取款凭证原件丢失。4、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复印件一份和原告补办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丢包的事实。5、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三项:一是原告与被告签订100万元的铁精粉买卖合同;二是合同管辖地为武安法院;三是与银行取款凭证相互印证。6、撤诉申请书一份,用于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和当时撤诉的原因为证据丢失。7、证人杨朋杰当庭证言,用于证明2011年大概6、7月份我给原告当过司机,当时原告说正和沙河的施江山打官司,让我把合同书原件复印一下,我复印完后把原件给了原告。被告施江山辩称,我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本案争议的合同,更没有收到过原告的所述款项。原告所诉与东下河选矿厂发生业务往来,我既不是法定代表人,也并非股东,与所述之事无任何关联。我居住地为沙河市册井乡功德汪村,并不归属武安市人民法院管辖。贵院无权管辖本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将本案移送至有权法院审理。被告施江山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施江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这个欠款条应当有买卖合同的依据,单凭一张欠条无法证明欠款的事实,欠款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承认欠条是其所写,2011年9月原告曾起诉被告,因原告合同书及其他证据丢失后撤回起诉,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施江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这个证据与本案无关,不涉及本案任何当事人,本院认为该证据虽是复印件,但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新华街办事处加盖的公章,能证明双方转款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施江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时所陈述物品,公安机关出具此证明应当说明该案所涉及原告身份证、驾驶本、本案的合同书原件和本案银行取款凭证原件这个证明已经找回,已找回就不应该出现这个证明,原件应该已经找回,该证据不应当作为本案证据,该证明上面所载合同、发票并不能够证明就是本案中的合同书原件和本案银行取款凭证原件,本院认为原告丢失物品后向武安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案,该所出具了证明并加盖了公章,有办案人员的签名,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第3证据互相印证,能证明原告丢包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要求原告出示原件,不出示原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原告未能提供原件的原因是原件丢失,有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双方购买精粉和汇款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原告自书的申请书,并无法院的撤诉裁定书,只是原告自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武安市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原告于2010年9月16日向武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该案件因原告证据丢失后法院于2011年11月16日驳回原告起诉,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自己说他给原告开车并和原告是朋友,并且原告举了单单一个证人,该证人证言无证明能力,本院认为,该证人与原告是朋友关系,但证言内容与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购买精粉和汇款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7月26日双方签订合同书一份,内容为:甲方:李平军。乙方:施江山。签订地点:武安邑城。1、甲方再一次性支付乙方预付款100万元,乙方购买矿石后在得义村选矿厂加工的精粉优先卖给甲方。2、甲方按乙方要求将款打给施嘉莉卡上,卡号62×××19.3、甲方在武安邑城提货,精粉价格按每吨650元计算。4、乙方必须保证甲方的合法利益。5、产生争议由武安市法院处理。6、以上合同双方同意,空口无凭,立字为证,谁违反谁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书上签名。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给被告转账100万元,原告拉被告约1000吨精粉,余款40万元,经多次催要,给了原告20万元。在2010年4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证明欠李平军精粉款贰拾万零柒仟贰佰陆拾陆元,施江山签名,2010年4月29号。原告李平军经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施江山不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施江山欠原告李平军精粉款贰拾万零柒仟贰佰陆拾陆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施江山理应予以偿还。被告施江山辩称,我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本案争议的合同,更没有收到过原告的所述款项。原告所诉与东下河选矿厂发生业务往来,我既不是法定代表人,也并非股东,与所述之事无任何关联。我居住地为沙河市册井乡功德汪村,并不归属武安市人民法院管辖。贵院无权管辖本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将本案移送至有权法院审理。现有其亲笔写的欠据和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双方欠款的事实,被告未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异议,对其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利息,因欠条上双方未约定欠款利息,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江山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平军贰拾万零柒仟贰佰陆拾陆元(207266元);二、驳回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施江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野进民代理审判员  曹俊杰人民陪审员  刘江敏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子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