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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二终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王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邹国继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王强,邹国继,张辉,张永明,张志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8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代表人王爱平。委托代理人王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强,男,1990年5月16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国继,男,1970年7月29日生,汉族,农民。原审被告张辉,男,1969年1月17日生,汉族,无业。原审被告张永明,男,1987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原审被告张志华,男,1982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代表人杨振君。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2)滦民初字第2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2月1日22时许,被告邹国继驾驶冀B×××××/冀B×××××挂号货车沿玉新公路由南向北行至玉田县杨家套乡东高桥村路段,左侧超越前方顺向杨雪生驾驶的冀B×××××/冀B×××××挂号货车,邹国继所驾货车右侧刮撞杨雪生所驾货车左侧,后被告张永明驾驶冀H×××××号货车由南向北从右侧超越杨雪生驾驶的货车时,左侧刮撞杨雪生所驾货车右侧,致车辆损坏,杨雪生车上乘员原告王强受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邹国继、张永明各负同等责任。原告因伤到玉田县医院处置治疗,次日凌晨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其伤经诊断为右踝关节外侧关节囊开放破裂缺损等,共住院88天。2011年11月11日,原告之伤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玖级伤残,Ia值为10%。被告张辉是冀B×××××/冀B×××××挂号机动车的所有人,邹国继是张辉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古冶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55万元并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张志华是冀H×××××号机动车的所有人,张永明是张志华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蓟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自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支取了被告张志华交纳的押金15万元、支取了张辉交纳的押金13万元。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原告提供的挂号、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真实合法,原告的医疗费为17439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1760元。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及鉴定费发票真实合法,被告对此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2720元,开支法医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真实合法,但其主张护理、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证实误工人员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根据原告及护理人员所从事的行业,护理、误工费应按河北省上年度制造业职工年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自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应认定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共647天,误工费为57615.35元、护理费为7836.40元。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不能说明具体开支的时间、地点、人次,结合其就医实际,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60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致足弓结构破坏,已构成残疾,身心遭受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考虑侵权人过错及本案后果,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2000元为宜。综上,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17439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误工费57615.35元、护理费7836.40元、残疾赔偿金4272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邹国继、张永明驾驶机动车与杨雪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强受伤,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邹国继、张永明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这一结论客观公正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邹国继、张永明各负事故50%的责任,二人因提供劳务活动而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辉、张志华作为二人的雇主,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被告邹国继、张永明驾驶的机动车分别在被告人保古冶支公司、人保蓟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人保古冶支公司、人保蓟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按侵权人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直接赔偿。原告的法医鉴定费是为查明损失程度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属被告张辉、张志华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标的,应由被告人保古冶支公司、人保蓟县支公司承担。被告人保古冶支公司当庭提供保险条款已超过举证期限,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质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人保古冶支公司提出被告邹国继所驾机动车超载,在赔付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时应免赔10%的主张,属免责任事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在投保人与之签订保险合同时,就该免责事由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古冶支公司针对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对该证据未提供反驳证据,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邹国继、张永明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强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38410.24元、护理费5224.26元、残疾赔偿金2848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强医疗费7219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并承担原告王强的法医鉴定费400元,以上合计173992.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205.12元、护理费2612.13元、残疾赔偿金1424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强医疗费7219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并承担原告王强的法医鉴定费400元,以上合计123735.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三、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履行义务时,原告王强返还被告张辉事故押金130000元;四、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履行义务时,原告王强返还被告张志华事故押金150000元;五、驳回原告王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元,由被告张辉负担234.50元、被告张志华负担234.50元。此款已由原告王强预交,执行时由被告张辉、张志华分别给付原告王强234.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等证据的相关记载,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伤残等级过高,更不应另行附加10%Ia值。被上诉人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及伤者实际伤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误工期限应为365天。被上诉人答辩同意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临床鉴定系玉田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的,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王强的伤残等级过高,不应另行附加10%Ia值,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强的误工期限至评残前一日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6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利民代理审判员  杨 柳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