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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左晓鑫诉冯金川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晓鑫,冯金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764号原告左晓鑫,男,壮族,1996年4月8日出生,住广西柳江县××镇××号,身份证号:×××141X。法定代理人覃艳玲(原告左晓鑫的母亲),女,1960年4月8日生,壮族,个体户,住广西柳江县××镇××之二,身份证号:×××1447。委托代理人谭兆肖,柳江县拉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冯金川,男,汉族,1996年11月25日生,住广西柳江县××镇××山村下××之二。法定代理人冯世奎(被告冯金川的父亲),男,汉族,1972年2月19日生,农民,住广西柳江县××镇××山村下××之二,身份证号:×××1414。法定代理人覃美护(被告冯金川的母亲),女,壮族,1975年5月29日生,农民,住广西柳江县××镇××山村下××之二,身份证号:×××1420。委托代理人冯志胜(被告冯金川的祖父),男,1945年5月9日生,汉族,住广西柳江县××镇××山村下××号,特别授权。原告左晓鑫诉被告冯金川健康权纠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红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晓薇担任记录。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覃艳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兆肖,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冯世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志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晓鑫诉称:2010年6月10日,原告到超音速网吧旁的电子室玩电子游戏,被告持刀捅伤原告背部和大腿。原告被捅伤后就到柳江县穿山中心卫生院就医,因伤情过重,原告转院到柳州市工人医院医治,经医生诊断,1、全身多处刀伤;2、失血性休克。原告医治完全康复后于2012年12月15日到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作伤残程度等级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但被告不予理会。综上所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3379.14元,护理费1454.4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37708元,以上费用合计65141.5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左晓鑫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柳江县穿山镇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左晓鑫系覃艳玲的儿子;(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法定代理人覃艳玲为个体户,自己做生意;(3)柳江县公安局穿山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一份,证明2010年6月10日原告在超音速网吧旁被捅伤后曾向穿山派出所报案;(4)柳江县穿山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柳州市工人医院门诊病历各一本;(5)柳州市工人医院出院记录一份;(6)柳州市工人医院疾病证明书、超声波检查报告单各两份,证据(4)-(6)共同证明原告被捅伤后曾到柳州市工人医院就医治疗及相关伤情;(7)医药发票15张,证明原告左晓鑫因被捅伤到医院治疗所花的费用共计23379.14元;(8)鉴定费发票一张;(9)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据(8)、(9)共同证明原告左晓鑫被捅伤后到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做伤残鉴定,经鉴定原告本次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冯金川辩称:被告在校读书期间就多次被原告左晓鑫打过,而且还被原告在鱼峰山打过,打得都不敢去学校读书了,所以才引发了被告用牛角刀捅伤原告的事件。事发当时确实是被告用刀捅伤原告,这在派出所有记录,但原告要求全部赔偿其诉请的款项,被告不同意,因为原告本身也存在过错,但是可以协商解决。被告冯金川未向法庭提供有证据。本院经原告申请依法向柳江县公安局穿山派出所调取该所在事发后对左晓鑫、冯金川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及柳江县公安局穿山派出所对左晓鑫、冯金川的询问笔录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事情的发生是原告引起的,因为之前原告多次殴打被告,当晚被告也不是特意去找原告打架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5)、(6)、(7),被告表示不清楚,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9),被告认为事情已过3年时间,原告才作伤残鉴定,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柳江县公安局穿山派出所对左晓鑫、冯金川的询问笔录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综合庭审调查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及柳江县公安局穿山派出所对左晓鑫、冯金川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因之前被原告殴打过,与被告有矛盾。2010年6月10日23时左右,被告听说原告在柳江县穿山镇南北街超音速网吧一楼大厅打电子游戏,便携带牛角刀冲进电子室,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便用牛角刀捅原告,其中背部两刀,左手肘及左大腿根部各一刀,伤及生殖器。原告受伤跑出电子室到农行路边时,还遭到跟随被告过来的叶复统(音)等人殴打。在接受柳江县公安局穿山派出所询问时,原、被告都确认原告身上的刀伤都是被告用牛角刀捅的。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柳江县穿山中心卫生院救治,后因伤势严重又转到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从2010年6月11日入院至2010年6月28日出院,共住院17天,入院诊断:1.全身多处刀伤:⑴右肝裂伤;⑵右肾挫裂伤;⑶右侧血胸;⑷左侧睾丸挫伤并阴囊血肿;2.失血性休克;出院诊断:1.全身多处刀伤:⑴右肝裂伤;⑵右肾挫裂伤;⑶右侧血胸;⑷左侧睾丸挫伤并阴囊血肿;2.失血性休克;出院医嘱:建议至泌尿外科门诊检查及治疗;柳州市工人医院疾病证明书注明:1.全身多处刀伤:⑴右肝裂伤;⑵右肾挫裂伤;⑶右侧血胸;⑷左侧睾丸挫伤并阴囊血肿;2.失血性休克;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原告在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含工医生活护理费112元)23289.64元。2012年12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本次损伤所受到的致残程度分别评定:肝修补为十级残疾;肾修补为十级残疾,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2013年3月28日,因协商不成,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都认可原告所受的刀伤都是由于被告用牛角刀捅伤造成,原告不要求其他人承担赔偿责任,也不明确其他人的身份情况。柳州市工人医院出具原告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也证明,原告在医院所治疗的伤都是刀所造成。经本院在庭审过程中释明,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另查明,原告左晓鑫1996年4月8日出生,为城镇居民,定残时16周岁,属限制行为能力人。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覃艳玲陪护,覃艳玲在柳江县穿山市场从事活鸡、活鸭零售,并办理有相关的营业执照。被告冯金川19**年11月25日生,未满18周岁,属限制行为能力人。冯世奎、覃美护系被告冯金川的父母,是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及监护人。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双方在发生纠纷时,应冷静协商处理。被告由于对之前被原告殴打一事心怀不满,在双方发生口角时,持牛角刀捅伤原告,对事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此之前多次殴打被告,是造成本次伤人事件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其各项相应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含工医生活护理费112元)23289.64元;护理费84.3/天×17天=1433.1元;残疾赔偿金18854元/年×20年×10%=37708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原告因伤到医院治疗确实支出相应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受伤后伤及肝、肾并导致失血性休克,故对原告请求营养费15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64330.7元,原告应自行承担64330.7元×30%=19299.2元;被告承担64330.74元×70%=45031.5元。由于原、被告都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的规定,由于被告冯金川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目前没有财产,依法应由其监护人即其父母冯世奎、覃美护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金川的监护人冯世奎、覃美护赔偿原告左晓鑫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45031.5元;二、驳回原告左晓鑫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2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14.5元,由原告左晓鑫负担221.5元,被告冯金川及其监护人冯世奎、覃美护负担493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红球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覃晓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