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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40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伙同成山、王西海(均已判决),在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南坂娄村被害人陈某乙租房门口,采用撬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乙停放的龙嘉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644元。2、2011年10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成山、王西海,在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鲁家泾村村口路边,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鲁某停放的长安之星面包车1辆,价值人民币17050元。综上,被告人陈某甲共盗窃2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9694元。2013年4月9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在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羊街派出所为家人办理户籍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陈某乙、鲁某的陈述,证人尉伟贤、王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均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1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伙同成山、王西海(均已判决),在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南坂娄村被害人陈某乙租房门口,采用撬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乙停放的价值人民币2644元的龙嘉牌摩托车1辆,后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案发后,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乙。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实2011年9月3日20时至次日3时期间,其停放在绍兴市区皋埠镇南坂娄村32号出租房的1辆黑色龙嘉牌摩托车被窃。非同案共犯成山、王西海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9月初的一天,其等人伙同陈某甲到皋埠镇漫池菜市场旁边的村子偷了1辆黑色摩托车,并辨认出被告人陈某甲即共同盗窃上述摩托车的人。证人尉伟贤的证言,证实其以300元的价格收购了1辆摩托车,后被公安机关扣押。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44元。扣押、发还清单,证实涉案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乙。被告人陈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2、2011年10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成山、王西海,在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鲁家泾村村口路边,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鲁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17050元的长安之星面包车1辆。王某(已判决)在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案发后,面包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鲁某。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鲁某的陈述,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其停放的1辆牌照为浙D×××××的长安之星面包车被窃。非同案共犯成山、王西海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0月下旬的一天,其等人伙同陈某甲到皋埠一村子盗窃了1辆面包车,并辨认出被告人陈某甲即共同盗窃上述面包车的人。证人王某的陈述,证实其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陈某甲等人收购了上述面包车。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面包车价值人民币17050元。扣押、发还清单及赔偿书,证实涉案面包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鲁某,成山、王某到案后另行赔偿给被害人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100元。被告人陈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综上,被告人陈某甲共参与盗窃2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9694元。2013年4月9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在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羊街派出所为家人办理户籍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甲能自愿认罪,且本案赃物均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四月九日起至二○一四年三月八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妙兴审 判 员  车佳妮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美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