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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李家斌与朱耀庆、刘元法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斌,朱耀庆,刘元法,朱耀喜,郧县鲍峡镇白云山采石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0216号原告李家斌,男,1968年12月,汉族,农村居民。被告朱耀庆,男,1959年5月出生,汉族。被告刘元法,男,1976年8月出生,汉族。被告朱耀喜,男,1956年7月出生,汉族。被告郧县鲍峡镇白云山采石场。代表人李开锹,该场负责人。原告李家斌诉被告朱耀庆、刘元法、朱耀喜、郧县鲍峡镇白云山采石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李家斌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朱耀庆、刘元法、朱耀喜的现金58000元,原告李家斌已向本院提供其所有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车站路36号得房屋一套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李家斌的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便于本案的审理与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留被告朱耀庆、刘元法、朱耀喜在郧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的现金(保证金)58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杨子文审判员  卫 伟审判员  谢 红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雷开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