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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姚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6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甲。2006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8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姚某甲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良渚路201号阿一哥传统菜餐饮店,撞门进入该店二楼员工通道,在店内吧台上窃得多普达牌T5399手机1部;后其使用从该店厨房内取得的一把菜刀,撬开吧台抽屉,窃得抽屉内黑色ipad2平板电脑2台、各式香烟共计28包(包括软壳中华香烟6包、硬壳中华香烟9包、软壳阳光利群香烟9包和硬壳阳光利群香烟4包)及现金40元;随后被告人姚某甲使用菜刀撬门进入经理办公室,并撬开抽屉,窃得黑色ipad2平板电脑3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09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姚某甲处扣押销赃款人民币2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夏某、刘某、周某、陈某、杨某、姚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物品清单、小陈电脑旧货交易登记簿、号丰手机直营店二手机交易信息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扣押笔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监控光盘、抓获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姚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三百元,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发还被害单位阿一哥传统菜餐饮店。三、责令被告人姚某甲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阿一哥传统菜餐饮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姜群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骆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