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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刑一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陈连友、李恩平等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梅华林,蔡某,陈连友,李恩平,翁勇辉,陈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台刑一终字第11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梅华林。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7月23日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因本案于2012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林兴。原审被告人陈连友。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流氓罪于1993年7月9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3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于2005年5月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侮辱他人于2007年8月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2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恩平。因本案于2012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翁勇辉。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8月24日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前尚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于2005年1月5日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撤销上述缓刑,并以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与上述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2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1994年2月4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本案于2012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连友、李恩平、温勇辉、梅华林、陈某、蔡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3年4月8日作出(2013)台温刑初字第3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梅华林、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爱青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梅华林、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林兴、原审被告人陈连友、李恩平、温勇辉、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7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陈连友一方的翁勇辉与颜某丁(另案处理)因喝酒产生矛盾而砍伤了颜某丁的同学徐子文。后颜某丁的父亲颜某丙(另案处理)得知此事,找陈连友一方讨要说法,双方矛盾激化。被告人李恩平与颜某丙方电话联系,相互挑衅,先后相约至路桥石浜公园、温岭雷达森、九龙篮球场等地打架。被告人李恩平纠集了被告人翁勇辉、梅华林、蔡某等人与被告人陈连友一起前往路桥石浜公园附近,颜某丙一方也驱车前往目的地,双方因未碰到而没有发生斗殴,但电话约定放在滨海打架。同年7月27日,被告人陈连友、李恩平、翁勇辉、陈某、蔡某和颜邦军、邢晓伟、邱长江(均另案处理)经商量找颜某丙一方打架,被告人李恩平通过被告人梅华林纠集了数名外地人。后被告人陈连友一方携带砍刀等工具驾驶四辆车至颜某丙家门口,与纠集在此等候的颜某丙一方发生斗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陈连友一方的汽车被颜某丙一方砸坏。经鉴定,轿车毁损价值人民币4345元。案发后,被告人陈连友、李恩平、翁勇辉、陈某、梅华林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2012年11月5日,被告人蔡某主动到温岭市公安局投案,后于同年12月3日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一名。六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人陈连友、李恩平、翁勇辉、梅华林均以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对被告人陈某、蔡某以聚众斗殴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审被告人梅华林上诉称,其系从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要求依法从轻改判。原审被告人蔡某上诉称,其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且系残疾人,全身曾被大面积烧伤,身体的排汗功能受到影响,长期关押可能存在危险,要求依法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亦提出同样的意见,并当庭提供了上诉人的残疾证复印件及健康体检通知单以证实上诉人的身体状况。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本案的事实,有六被告人及同案犯邱长江的在卷供述,证人颜某甲、颜某乙、赵某、徐某、颜某丙、颜某丁、颜某戊、应某、颜某己、颜某庚、王某、陶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光盘,扣押物品清单,监控录像提取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资料,到案经过证明,自首情况说明及立功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同案犯李恩平、陈连友、翁勇辉等人及上诉人梅华林的在卷供述均证实上诉人梅华林积极参与并纠集多人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判视本案事实,及上诉人梅华林能如实供述罪行,已对上诉人梅华林依法从轻判处,量刑并无不当。2、原判已视上诉人蔡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对上诉人蔡某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蔡某及其辩护人以上诉人蔡某身体被大面积烧伤为由,请求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梅华林、蔡某、原审被告人陈连友、李恩平、翁勇辉、陈某与人结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梅华林、原审被告人陈连友、李恩平、翁勇辉系纠集者或事情起因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蔡某、原审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上诉人蔡某系并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依法均可予以减轻处罚。原判定罪正确,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对各被告人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梅华林、蔡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剑锋审 判 员  姚芝芝代理审判员  陈栗威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马 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