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陈时珍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189号抗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陈某,女。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3月31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本案于2012年12月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3)金婺刑初字第351号刑事判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剑冰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0月底,被告人陈某在金华市江南开发区三江街道金磐路玖玖传奇娱乐会所vo3包厢,窃得被害人赵某放在包厢内洗手台上的黑色iphone4s手机一部,后将手机解锁归自己使用。经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4210元。2012年12月6日,被告人陈某在金华世贸大饭店门口被传唤归案。被窃手机已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赵某。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做出判决,把前后两罪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1)金婺刑初字第232号判决书对被告人陈某宣告的缓刑。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元。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抗诉及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提出,原审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3月31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该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未予认定,仍将已执行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与后罪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罚,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元,属量刑不当。原审被告人陈某对原审判决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前科资料,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陈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原判依照法律规定将前罪判处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与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处后决定判处罚金人民币32000元,并无不当。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卢 亮审 判 员 陈 曜审 判 员 陈 欢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吴燕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