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吉丰民一初字13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郭凤玉诉胡贵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凤玉,胡贵喜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丰民一初字138号原告:郭凤玉,男,1965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胡贵喜,男,1980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原告郭凤玉诉被告胡贵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凤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贵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郭凤玉诉称,2011年3月18日经中间人介绍,我把位于吉林市丰满区旺起镇杨家村2.8晌的旱田地转包给被告胡贵喜,因被告当时无现金支付租金,经中间人说和,被告给付月息1.5分,到秋天卖完玉米后一次性付清本息。被告卖完玉米后我去要款,被告拒绝给付,后我多次去要,都是明日复明日,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胡贵喜未到庭亦未有书面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郭凤玉转包费及利息。庭审中,原告郭凤玉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吉林市丰满区旺起镇杨家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吴波、吴丹将2.8亩土地转包给我,然后我又转包给被告耕种经营一年。证据2,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包协议,双方约定承包费七千元,月利息1.5分,该协议由被告本人亲自签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胡贵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原告郭凤玉经吴波、吴丹同意将位于吉林市丰满区旺起镇杨家村的2.8晌承包地再流转给被告胡贵喜经营、耕种,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3月18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承包期限为一年,承包费为7000元,每月利息为105元,约定被告卖完粮后本息一起结算付清。后被告卖完粮后未履行该协议,原告因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国家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自愿协商,达成合意条件后自愿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各自履行相应的权利及义务,因该合同并没有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各方当事人依法享有合同约定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约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将经吴波、吴丹同意的2.8晌土地再流转给被告,被告按约定接受原告交付的土地,但未按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约定结算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应计算到当年收获的10月份,即按7个月,每月105元的利息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贵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郭凤玉本金7000元及利息7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贵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军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