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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2年5月22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勇、郭旭,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1年至2012年间,在永吉县一拉溪镇刘相村7社林子窝下集体林地(52林班21小班)内,非法种植玉米6464.2平方米(核9.70市亩);2012年在永吉县一拉溪镇刘相村7社林子窝上部集体林地(52林班21小班)内,非法种植玉米7145.3平方米(核10.72市亩)。被告人刘某某非法在林地种植玉米合计13609.5平方米(核20.42市亩)。由于耕种玉米并喷洒农药,林地内原有植被遭到严重破坏,遭到农药侵害,已经起垄,土壤沙化现象非常严重,如自然恢复原有植被需5至10年时间。被告人刘某某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予惩处。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刘某某在永吉县一拉溪镇刘相村7社林子窝下部集体林地(52林班21小班)、林子窝上部集体林地(52林班21小班)内非法种植玉米(核20.42市亩)。经现场勘查,原有地被物、植被遭到人为严重破坏,每年都要遭到除草剂的药物侵害与药物残留,土地现状已经起垄,土壤沙化现象非常严重,如自然恢复原有植被需5-10年时间。被告人刘某某经侦查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捕经过、开垦林地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照片、永吉县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在林地上耕种农作物的通告,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造成林地大量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香兰人民陪审员  姜 茹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