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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原告陆风芹与被告南京市鼓楼区如如堂茶座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风芹,南京市鼓楼区如如堂茶座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45号原告陆风芹,女,1965年9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常开余、单艳,南京市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市鼓楼区如如堂茶座,注册号320106600353433。业主顾蔚,男,1969年12月8日生。原告陆风芹与被告南京市鼓楼区如如堂茶座(以下简称如如堂茶座)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风芹的委托代理人单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如如堂茶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风芹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1日到被告处担任保洁,每月基本工资为2200元。被告未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期间,被告支���工资800元,尚欠1400元未支付。2012年9月28日该店断水断电,原告无法继续务工。在此期间,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2月至9月的工资28800元,未果。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向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因该委员会未立案受理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1100元;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资1400元;判令被告补缴2012年9月的社会保险,并承担滞纳金。被告如如堂茶座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陆风芹于2012年9月1日至如如堂茶座工作,从事保洁职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表显示陆风芹月工资2200元,工资为现金形式发放。期间,如如堂茶座支付陆风芹工资800元,2012年9月底,因如如堂茶座停业,陆风芹工资未全额发放。陆风芹提供的如如堂茶座“后勤、餐厅”工资表中无如如堂茶座的印���,亦无顾蔚的签字,制表人为该茶座会计税明慧。如如堂茶座保洁人员熊秀华于2013年6月18日亦向本院言明:“我介绍过一个个子高高的女的(去如如堂茶社做保洁),好像姓陆,和我一起在河北大街租房子的,住我楼下……”。如如堂茶座业主顾蔚于2012年10月9日向茶座厨师封晖、蔡彦飞、叶春豪出具欠条,言明欠三人工资,所欠数额和陆风芹提供的工资表中该三人的工资标准吻合。另查明,如如堂茶座业主顾蔚和他人存在房屋租赁合同诉讼,该茶座已于2012年12月11日被法院查封,业主顾蔚现下落不明。庭审中,陆风芹只要求如如堂茶座支付拖欠的工资1400元,对其他诉讼请求不再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陆风芹提供的工资表、仲裁申请时间确认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本案中,陆风芹虽未提供和如如堂茶座存在劳动关系的直接证据材料,但从工资表、顾蔚书写给他人的欠条、税明慧和熊秀华的证词等间接证据可以看出陆风芹和如如堂茶座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如如堂茶座应按月支付陆风芹工资2200元。现陆风芹已认可如如堂茶座已发放工资800元,故如如堂茶座应支付陆风芹拖欠的工资1400元,陆风芹要求如如堂茶座支付工资1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陆风芹不再主张其他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如如堂茶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一审中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市鼓楼区如如堂茶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风芹工资14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免收,公告费85.71元,由被告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庆华人民陪审员  孙可义人民陪审员  王金生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徐瀚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