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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文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苏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文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因盗窃于1992年被文成县公安局收容审查六个月;因盗窃于1993年被温州市公安局少教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8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盗窃于2000年8月14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9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强奸罪于2005年8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因盗窃于2008年10月28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8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20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日晚,被告人苏某以推门入室的方式进入本县大峃镇栖云寺巷39号边的郑某家中实施盗窃,趁被害人郑某熟睡,窃取人民币3550元。2013年5月5日晚,被告人苏某以推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郑某家中实施盗窃,趁被害人郑某熟睡,窃取人民币420元。2013年5月7日晚,被告人苏某以推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郑某家中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郑某发现后逃走。2013年5月8日,被告人苏某主动到文成县公安局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苏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郑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王时隆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本院(2011)温文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苏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苏某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苏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苏某退赔违法人民币3970元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炜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戴乐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