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乐民初字第350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郭金春与乐亭县王滩镇姚圈村民委员会订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春,乐亭县王滩镇姚圈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乐民初字第3501号原告:郭金春,男,一九四九年九月生,汉族,农民。被告:乐亭县王滩镇姚圈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朱晓明,任该村村主任。原告郭金春与被告乐亭县王滩镇姚圈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姚圈村委会)订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金春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朱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金春诉称:原告于二〇〇七年二月六日与姚圈村二队签订了开发鱼塘协议,有协议为证。按协议原告向姚圈二队交订金贰万元,当时二队代表陈向利、李秀生收的订金。但因被告不能按协议约定办理一切应办的合法手续,致使原告不能按期施工。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退给原告订金人民币贰万元。被告姚圈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我村各村民小组并未解体,各村民小组经济上独立,当时我村第二村民小组开会讨论将开发鱼塘的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该小组是收到原告订金贰万元。按协议约定由我村办理开发鱼塘的相关手续,但因政策问题手续无法办理,合同无法履行。经审理查明:二〇〇七年二月六日,原告郭金春与被告姚圈村第二村民小组签订协议书,由原告开发姚圈村闸东、西64.4亩地,并约定了相关具体事项,原告在签订协议时按约定交付该村民小组订金两万元。按照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办理一切所需要的合法手续,费用由原告负担。但因政策的原因,被告无法办理相关手续,致使原被告间所签订的协议无法履行。姚圈村第二村民小组经济上与该村及其他村民小组相互独立。现原告诉之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订金两万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间签订的协议书和原被告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开发协议书,原告按照约定交付被告订金两万元,但因被告原因致使该协议无法履行,对此被告应承担返还原告订金的法律责任。因该村第二村民小组与村委会及其他村民小组在经济上独立,原告将订金交给了该村民小组,应由该村民小组承担返还订金的法律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圈村第二村民小组返还原告郭金春订金人民币20000元,该款限被告姚圈村第二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姚圈村第二村民小组负担,该款限被告姚圈村第二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伟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小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