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华民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李元春与张琦文、四川圣灯宏达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春,张琦文,四川圣灯宏达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1136号原告李元春,女,195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5131251959********,住四川省石棉县先锋藏族乡松林村*组**号。委托代理人胡平,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琦文,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5101111967********,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圣灯乡人民塘村**组。被告四川圣灯宏达物流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圣灯路90号。法定代表人梁陆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辉良,成都市成华区圣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第一层、第三层、第十一层1号。负责人范丹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思洋,男,198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5107041982********,住成都市高新区泰和二街***号*栋*单元***号。原告李元春与被告张琦文、被告四川圣灯宏达物流公司(简称宏达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元春的委托代理人胡平、被告张琦文、被告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辉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思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元春诉称:2012年12月15日,被告张琦文驾驶被告四川圣灯宏达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车辆川AD99**号小型轿车沿龙潭寺寺庙正门前道路行驶至桥头处时,车内货物落下,将行人原告李元春砸伤,造成原告受伤;交警机关认定,被告张琦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在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为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4%。经多次协商,双方对赔偿事宜未成达成一致。据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琦文、被告四川圣灯宏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97473元、再医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6500元、误工费6027元,共计120000元。被告张琦文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费用计算无异议,张琦文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由宏达公司赔偿。被告四川圣灯宏达物流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费用计算无异议,被告张琦文是宏达公司员工,是职务行为。本次事故由宏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宏达公司购买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宏达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0000元,但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依据不足,原告出具的居住证明没有明确居住地属于城镇,如果法院认定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我公司对原告的主张的该项费用计算金额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再医费过高,我公司认为6000-8000元合宜。对其他费用计算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2月15日10时,被告张琦文驾驶川AD99**号车,沿龙潭寺寺庙正门前道路行驶至桥头处,车内货物落下将行人原告李元春受伤,交警机关认定,被告张琦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椎管狭窄;2、左足2、3、4跖骨远端骨折;3、左足第1近节趾骨基底部撕脱性骨折;4、左足骰骨骨折;5、左侧骶骨翼撕脱性骨折;6、左耻骨上下支骨折;7、左足底皮肤裂伤;8、轻型脑伤;9、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52天至2013年2月5日出院。被告宏达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4056.7元。2013年3月18日,原告李元春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三)、原告李元春系农村居民,自2010年4月起居住在成都,2010年3月起一直在案外人成都市荣涛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从事后勤工作。(四)、肇事车辆属于被告宏达公司所有,被告张琦文是被告宏达公司的员工。被告宏达公司就该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及其不计免赔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身份证、营业执照、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检查报告、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证明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琦文交通肇事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并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被告张琦文是被告宏达公司员工,其驾车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宏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宏达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该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该项费用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97473元。关于原告的再医费,原告的鉴定报告已明确再医费10000元,故本院认定再医费为10000元。原告的主张的伤残赔偿金97473元;再医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6500元;误工费6027元,共计1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元春支付理赔款120000元。案件受理费576元,由原告李元春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海蓉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