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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渭中少民终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4-08-10

案件名称

中国人保与王某、张某、大荔县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王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大荔县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渭中少民终字第000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负责人肖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陕西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系王某之长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系王某之次女。法定代理人王某,简况同前。以上三位被上诉人王某、张某甲、张某乙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荔县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荔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张某甲、张某乙,被上诉人张某丙,被上诉人大荔县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荔县人民法院(2013)荔民初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大荔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王某、张某甲、张某乙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1月15日,贺某驾驶陕E918**号货车由大荔县前往洛川县,当车辆行驶至304线108KM+700M处时,由于下雪道路结冰,贺某未降低行驶速度,致车辆侧滑,乘坐人张某丁发现车辆侧滑时跳车,被车辆将路边的防护栏压在其身上致其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贺某与张某丁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车主为张某丙,该车挂靠在某公司名下,某公司为该车在人保大荔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额。张某丁系农村居民户口,于1994年7月17日生育长女张某甲,2012年3月22日生育次女张某乙,两女均为农村居民户口。张某丁之母李麦英于2007年7月死亡。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1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5028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第一、人保大荔支公司与张某丙是否应对张某丁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该起事故是贺某在结冰路面未减速行驶造成车辆侧滑,乘坐人张某丁发现车辆侧滑后跳车,被该车辆将路边防护栏压在其身上致其死亡。贺某与张某丁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某公司为陕E918**号货车在人保大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人保大荔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后,由人保大荔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本案中张某丁负事故同等责任,依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按照6:4比例划分,故人保大荔支公司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王某等三人认为张某丁不应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但其未对事故认定结果依法提出异议,同时未能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其观点不予采纳。人保大荔支公司认为张某丁死亡系自身过错造成与交通事故无必然联系,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法院亦不予采纳。人保大荔支公司认为应追加张某丁之母李麦英为本案共同原告,因李麦英已于2007年7月死亡,该观点无事实依据,法院亦不予采纳。张某丙系陕E918**号车辆车主,对该车享有经营、收益的权利,故其应对超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该车挂靠于某公司名下,故某公司应与张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个焦点问题是,死者张某丁系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本案中,张某丁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确系肇事车辆车上人员即被保险人,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已从车上跳下,相对于车辆来说,张某丁已不属于车上人员,其身份已转换为第三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理赔,对人保大荔支公司认为张某丁不属于合同条款中约定的第三者也不属于车上人员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法院均不予采纳。综上,人保大荔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三人请求对张某丁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其赔偿部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有关数据予以计算,依照规定,人保大荔支公司应赔偿王某等三人关于张某丁的死亡赔偿金100560元,丧葬费1952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216元。对于其请求的停尸费、拉尸费8600元,因该部分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内,故不予支持。对于请求的交通费1500元,虽无正式票据,但属实际花费费用,对此予以支持。对于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张某丁的死亡给王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三人的精神带来了巨大的痛苦,应得到赔付,但其请求的数额过高,以10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人保大荔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某、张某甲、张某乙因张某丁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5878.5元。二、驳回王某、张某甲、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92元,减半收取,由王某、张某甲、张某乙负担946元,由张某丙负担1200元。宣判后,人保大荔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超判的45878.5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张某丁系肇事车辆的乘坐人员,即车上人员,而非第三者,故应按车上人员保险限额100000元赔付,而非按第三者依责计算赔付的145878.5元,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王某、张某甲、张某乙辩称,死者张某丁在事故发生以前系车上人员,但在事故发生时其已脱离肇事车辆,被车辆压在道路护栏下死亡,故其身份应为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某丙辩称,认为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张某丁之父在2009年6月去世。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某丁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认定被侵权人是否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不能仅考虑被侵权人的身份,还应根据事故发生时其所处位置的客观事实来分析。本案中,死者张某丁在事故发生前确系车上人员,但在事故发生时,其已从车上跳下,其死亡原因是被肇事车辆压在道路边的护栏下致其死,故其此时的身份应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上诉人认为张某丁属于车上人员,应在车上人员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诉人称仅有证人贺某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张某丁死亡是因车辆挤压的观点,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故上诉人该观点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 黎代理审判员  马樊莉代理审判员  加 莹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