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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309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王玉友与王小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友,王小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3097号原告王玉友,男,1957年8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邵进峰,男,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王小伟,男,1978年8月26日生,汉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枣庄路89号。负责人孟师阳。委托代理人张向华,男,1981年8月26日生,汉族。原告王玉友与被告王小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友的委托代理人邵进峰,被告王小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友诉称,2012年10月19日17时50分许,被告王小伟驾驶冀B×××××号轻型货车沿建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建华大街烟草局门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玉友驾驶冀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王玉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滦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王小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6662.04元,经查被告的车在第二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至今没有赔偿,特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小伟辩称,我的车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同意赔偿的话我也认可。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根据保险条款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17时50分许,被告王小伟驾驶冀B×××××号轻型货车沿建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建华大街烟草局门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玉友驾驶冀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王玉友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小伟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玉友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滦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8天,共计支付医疗费10742.04元。2012年10月19日原告伤情经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并出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王玉友自受伤后休息90日,住院护理一人。”2012年11月12日原告所有的冀B×××××号二轮摩托车经交警部门委托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车损为1402元。被告王小伟已实际给付原告王玉友6542元用于治疗。另查明,被告王小伟驾驶的冀B×××××号轻型货车的车主系刘顺友,被告王小伟系借用该车,刘顺友为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及驾驶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法医鉴定书、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护理证明、价格认证报告书及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王小伟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王玉友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王小伟驾驶的冀B×××××号轻型货车的车主系刘顺友,被告王小伟系借用该车,刘顺友为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王小伟进行赔偿。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合法有效,对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0500元(原告事故前平均工资3500元/月×3个月),认定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3717.54元(护理人员日平均工资97.83元×38天)。综上认定此事故共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74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38天×20元/天),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3717.54元,车损1402元,以上共计27121.58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友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友误工费及护理费合计14217.54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友车损1402元,以上共计25619.54元。二、由被告王小伟赔偿原告王玉友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502.04元(11502.04-10000)。三、驳回原告王玉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共计27121.58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实际给付原告王玉友20579.58元,实际给付被告王小伟5039.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219元,由原告王玉友负担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尹 娜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学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