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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民初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1470号原告:胡某某,女,195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李某某,男,195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以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1993年11月,我与被告举行婚礼,1998年9月12日补办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因我与被告均系再婚,导致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闹,且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或调解离婚,被告给予经济帮助,依法分割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登记结婚及未生育子女属实。我与原告结婚时间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做的不对的,我愿意改好。回去好好对老伴,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1月举行婚礼,1998年9月12日补办登记手续,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4月2日,原告胡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被告以结婚时间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为由,不同意离婚,且被告当庭认错,请求和好。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事实认定,其有关证明材料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后未生育子女,但登记结婚多年,有一定夫妻感情,且被告和好态度积极,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之间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重视家庭亲情与和睦。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以聪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