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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刑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蒋某甲、孙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孙某,欧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078号被告人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欧某,农民。200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1月因寻衅滋事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孙某、欧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廖素敏、被告人蒋某甲、孙某、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甲因琐事对张某甲产生怨恨。2012年8月3日20时许,被告人蒋某甲为报复张某甲,纠集被告人孙某、欧某及蒋某龙、蒋某乙、蒋某丙、陈某(均已判刑)、阚某雨(另案处理)等人,手持钢管、西瓜刀等工具至慈溪市逍林镇宏跃村沙滩路70弄4号,闯入张某甲的暂住房内,蒋某龙、蒋某乙、蒋某丙、陈某等人对租房内的张某甲、苏某夫妇推搡威吓,被告人欧某将被害人张某乙(系张某甲儿子)的头摁住,后用刀将张某乙下巴割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乙刀割伤致下颌部遗留疤痕单条长度大于3厘米,此伤势构成轻伤。2013年2月7日,被告人蒋某甲在其亲属陪同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欧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蒋某甲亲属与被害人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孙某、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苏某的证言、同案犯蒋某龙、蒋某乙、蒋某丙、陈某、阚某雨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伤势照片、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明、投案经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蒋某甲、孙某、欧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蒋某甲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建议对被告人孙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建议对被告人欧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孙某、欧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甲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欧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对被告人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孙某、欧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二、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三、被告人欧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段  金  荣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玲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来自: